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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易松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松强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36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松强,男,1981年1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隆回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姚朝阳,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松强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先忠出庭支持公诉。易松强及其辩护人姚朝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被告人易松强与晏某(已判刑)密谋盗窃中山市境内地下输油管道内的成品油。后经踩点发现有成品油管道邻近中山市坦洲镇新前进村枝埔商业街。同年4月初,易松强在坦洲镇新前进村枝埔商业街坦神北路侧承租了一间商铺,之后易松强与晏某使用工具从承租的商铺内挖掘地道至上述输油管道旁,然后使用钻孔装置在输油管道上打孔并安装控制阀门。同年5月19日,二人开始盗窃输油管道内的成品油并存放在其承租的商铺内。同年5月20日,被害单位发现输油管道被破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5月22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三乡镇大布村将晏某抓获归案,后在晏某的指引下,从位于坦洲镇枝埔商业街的上述商铺内缴获盗得的0号柴油612升(价值人民币4479.84元)及作案工具一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或出示了被害单位员工的陈述、抓获及缴获经过、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易松强无视国家法律,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易松强辩称其只是帮晏某装修店铺,对犯罪事实完全不知情。被告人易松强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指控易松强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证据不足;2.如果易松强构成犯罪,其行为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被告人易松强与晏某(已判刑)密谋盗窃中山市境内地下输油管道内的成品油。二人经过现场踩点观察,发现被害单位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运营管理的珠三角成品油管道中山至斗门段BD020+700处邻近中山市坦洲镇新前进村枝埔商业街。同年4月初,二人到坦洲镇枝埔商业街坦神北路侧承租了一间商铺。此后,易松强与晏某使用铁铲、锄头等工具从承租的商铺内挖掘地道至上述输油管道旁,并使用钻孔装置在输油管道打孔并安装控制阀门。同年5月19日,二人开始盗窃输油管道内的成品油并存放在其承租的商铺内。同年5月20日,被害单位发现输油管道被破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5月22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三乡镇大布村将晏某抓获归案,后在晏某的指引下,从位于坦洲镇枝埔商业街的上述商铺内缴获盗得的0号柴油612升(价值人民币4479.84元)以及螺丝刀、手锯、扳手等作案工具一批。2016年7月25日,公安人员在湖南省桑植县澧源镇仙娥村中铁十一局施工地的7#搅拌站旁的公路上将被告人易松强抓获归案。破案后,缴获的612升0号柴油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单位员工曾某杰的陈述,证明2012年5月20日上午9时许,张某1打电话向其汇报称,位于坦洲镇新前进村坦神公路近月环高速桥底路边埋藏在地下的成品柴油钢管管道怀疑被人钻开一个口盗取柴油。其来到上述地点看见现场有一块边长约1米的木板放在路边,木板下面挖有一个小坑,坑内充满积水,水面浮了一层柴油。张某1说输油管道被人钻开小口并接上阀门,阀门连接一条PVC胶管,胶管直线通向路边8米远的一间已拉下闸门的商铺(“陈记电路空调”商铺侧边),相信是有人故意破坏管道并将输油接口安装在商铺内,方便偷油。其等人走到该商铺后面,看见有一道铁门,但铁门被锁上,无法打开,于是到公安机关报案。2.抓获及缴赃经过,证明2012年5月20日晚上8时许,公安机关接报案人曾某杰报案称,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的燃油管道被破坏且燃油被盗。同年5月22日下午4时许,公安人员在中山市三乡镇大布村东安居127号御泉水行抓获同案人晏某。后在晏某带引下,在坦洲镇新前进村坦神北路枝埔商业街一商铺内缴获作案工具一批以及被盗的柴油若干。2016年7月25日,公安人员在湖南省桑植县澧源镇仙娥村中铁十一局施工地的7#搅拌站旁的公路上将被告人易松强抓获。3.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在同案人晏某的指引下,从位于坦洲镇枝埔商业街的一处商铺内处扣押0#柴油612升、木架1个、手电筒1个、螺丝刀1把、手锯1个、活动扳手2把、扳手1个、电钻钻头1个、泥水刷1个、塑料桶12个。其中缴获的0#柴油已发还被害单位。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坦洲镇新前进村枝埔坦神北路商铺。经勘查可见,中山市坦洲镇坦神北路与上述商铺之间是一块空地,在空地中间有两根电线杆。其中在一个电线杆旁地面有一个孔洞,在该孔洞旁有“输油管道”标识,在孔洞内有一条橙黄色的橡皮管;在上述商铺前水泥地面有一个大小为20cm*15cm的孔洞,该孔洞下是一条地道。经对商铺勘查,发现商铺内有一间用木板隔开的木板房,在木板房北面通道南面靠墙处有一个木架,北面靠墙处有一个纸箱及一张茶几,其中茶几上有四个“康师傅”矿泉水瓶、一个“红某”饮料罐、一个手电筒、一个螺丝刀,茶几下有一些工具,其中茶几上的一个矿泉水瓶瓶口处有一条毛发;在木板房东面靠墙处有三排蓝色的塑胶桶,将桶盖打开后,桶内有散发出刺激性气味的液体。经称量,每个桶均重23kg,空桶重2kg,桶内液体25升。木板房内西南角地面有一个水泥封住的大小为78cm*74cm的口,该口上有一条橙黄色的橡皮管连接地下,在该口的西南角靠墙处,有一把铁锹及一个泥水刷;在木板房内东北角有一个塑料桶,地面的橙黄色橡皮管连接到该塑料桶桶口处,在该塑料桶桶口处有一个阀门。在商铺内北面靠墙处地面有一张某2,竹席上有一张毯子,毯子上有大量的毛发。5.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经济损失清单,证明珠三角成品油管道中山至斗门段BD020+700处(中山市坦洲镇)于2012年5月20日发生一起打孔盗油案件。犯罪分子从成品油管道路中盗取的油品为国Ⅲ0号柴油,数量为612升,当时市场零售单价为人民币7.65元/升,总价值为4681.8元。在此案件发生前,其公司管理的珠三角成品油管道中山至斗门段一直处于正常生产运行状态中。此次事故造成广州至斗门输油管道停输数天,污染土壤2立方米,由于管道停输而采用汽车运输油品4569吨,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91.6699万元,造成了严重后果,危险了公共安全。6.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明公安人员在现场提取的“康师傅品牌瓶口擦拭物”、“红某品牌瓶口擦拭物”和“毯子白色面上毛发”等可疑斑迹与被告人易松强血纱来自于同一个体的可能性大于99.9999%。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0#柴油612升,总价值人民币4479.84元。8.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晏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9.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20日凌晨2时许,其接到公司调度室工作人员来电称监控显示珠海市北沙村至斗门区的输油管道压力下降,怀疑是管道被人破坏并被盗取管道内的柴油,要求其和其他工作人员沿着这段油管检测。之后,其和其他工作人员按照要求,拿着“海安检漏仪”沿着该段管道巡查。同日上午9时许,其经过坦洲镇新前进村坦神公路近月环高速桥底路边时发现垃圾下有一块边长1米的木板,脚踏上去好像下面是空的,其翻开木板,发现地下有一个小坑,坑里充满水,水面有一层柴油,且闻到有柴油味。接着其打电话给站长曾某杰,告诉发现的情况。曾某杰来到后,其再次翻开木板,伸手摸入水里,摸到输油管道被人钻开小口并接上阀门,阀门连接一条胶管直线通向路边8米远的一间商铺(“陈记电路空调”商铺侧边),相信是有人故意破坏管道并将输油接口安装在商铺内,方便输油。10.证人周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2月初,其将商铺出租信息贴在其商铺门口。同年4月5日,其接到一名男子的电话称想承租其位于中山市坦洲镇坦神路月环高速桥底附近枝埔商业街的商铺,其与对方在电话初步协商好租金问题。同年4月7日,其去收租金时,看见有两名男子在整理东西,其要求对方拿身份证出来登记一下,登记的名字为周某1。交租金给其的男子是圆型脸,身高约170厘米(经辨认为被告人易松强),另一个身高约168厘米,偏瘦身材、平头装,当时对方说承租该商铺是做润滑油。之后其曾到过商铺两三次,但是商铺都是关着门,其问旁边的商铺老板,他们都说没有见过那里开过门营业。11.证人舒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份时,其听丈夫易松强说跟晏某在外面做些其他生意,但没说具体做什么。其先后问过几次,易松强都没有告诉其,还叫其不要问那么多。当时其家里开有一间水行,都是易松强负责送水,平时他都很少出去。但自从他说和晏某在外面做生意后,经常出去,一般都是下午两、三点钟出去,有时候是晚上六七点钟出去。晚上出去之后,都很晚才回来,有时晚上十二点多钟才回来,有时凌晨两三点才回。5月22日警察过来时,其丈夫刚出去,他出去时也没有带电话。12.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曾问过租用“陈记电路空调店”侧无招牌的店面店主(经辨认为被告人易松强)是做什么生意的,易松强称是做润滑油仓库的。13.证人关某,4的证言,证明之前其路经“陈记电路空调店”侧的商铺时,看见卷闸门拉开,里面有两名男子正在用木板搭建房间。14.同案人晏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2月份,易松强(经辨认为被告人易松强)找到其说想和其一起偷地下燃油管的燃油,其同意并与易松强一起商议偷燃油的事宜。后来其和易松强在坦洲镇月环村发现了一间房子比较靠近输油管道,易松强看完房子后就决定承租该房子,说还可以在该房子隔一个小房间住人。接着易松强和房东商量租了房子,当时好像是拿了一个姓周的身份证租的。租好房后,两人把房子打扫干净,并在房子里隔了一个小房间。期间,房东有来到跟易松强谈话。大约4月13日,其和易松强就带上铲子、锄头和钻孔机到出租房开始打洞挖土。大约到5月14日晚上10时许,其二人挖到输油管道那里,房子离输油管的距离有12米,其二人用绳子量过。第二天其二人一起开始找材料做装置,就是在一块铁皮上焊上一个铁的直通水管,再加上一个水管开关。5月17日晚上约10时,其和易松强带着装置和扳手、手动钻、AB胶水来到承租的房子里,并从洞里爬到输油管那里,二人合力把做好的装置装上油管并用胶水封好。接着,易松强就用手动钻从装置的直通水管那里往输油管钻孔,但当晚钻头钻断了,没有把油管钻穿。次日晚上10时许,其和易松强又来到输油管那里,易松强继续钻油管,钻穿油管后燃油从孔里喷出来,易松强用水管开关扭到水管直通上并把开关关上。易松强把管某接好后,其和易松强于19日把挖出来的土填回到洞里。当晚9时许,其二人到神湾的一间店铺购买了十几个胶桶运到承租的房子里。当晚11时30分左右就打开装置开关放油,油就流到大桶里,其二人就在房子里休息。到第二天上午9时,油就流满了大桶,大约有四五百升。后来其发现有人在拿仪器在输油管上面的地面检测,其想到可能被人发现了,于是告诉易松强,接着二人就从后门逃离现场。15.被告人易松强的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4月初,晏某叫其帮他找商铺做仓库。之后其就在坦洲镇新前进村月环高架桥旁边的枝埔商业街找到一间商铺,晏某给了其租金,当时其与晏某一起将租金给了房东。到了5月份的一天,其听说晏某被抓了,其不清楚晏某为什么被抓获。其想到自己曾经帮他租过房子,怕被牵连,就离开坦洲去了湖南。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易松强所提其只是帮晏某装修商铺,对犯罪事实并不知情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指控易松强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同案人晏某归案后供述了其与易松强一起谋划通过钻孔盗窃输油管内燃油的事宜,并详细供述了二人共同踩点、租房、挖地道、打孔设卡及买桶偷油的全过程。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明是易松强把房子租金交给其,且能准确辨认出易松强。证人何某亦证明其曾问过该商铺的店主做什么生意,并辨认出易松强就是该店主。证人舒某的证言证明自从2012年5月份易松强跟其说他和晏某在外面做其他生意后,经常出去。晚上出去之后都很晚才回来,有时晚上十二点多钟才回来,有时凌晨两三点才回。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易松强伙同晏某为了盗窃输油管道内的成品油,使用工具在输油管道上打孔设卡,共同实施了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对易松强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易松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正在使用的输油管道属于刑法规定的“易燃易爆设备”。易松强等人采取往输油管上钻孔的方式盗窃输油管内的燃油,有可能导致输油管内的燃油起火燃烧或者输油管爆炸的严重后果,其社会危害性较大。辩护人所提该点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易松强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松强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共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易松强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上述分析,有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松强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1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永红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人民陪审员  余楚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潘丽君连宜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