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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伟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刑初78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伟轩,男,1997年6月1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大专文化,赤峰某职业技术学院学生,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3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1日被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郭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轩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李伟轩的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轩及其辩护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李伟轩与张某(另案处理)将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赤峰市××区”千百度”网吧门前1辆黑色的喜马牌燃油助力车盗走,该车车座内有墨镜1副、夜视镜1副、皮鞋1双、衬衫1件、鸭舌帽1顶、耳机1个。李伟轩与张某将该燃油助力车及车座内的物品盗走后,李伟轩将该车车座内的物品丢弃,并和张某共同将该燃油助力车出售。经赤峰市红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李伟轩与张某盗走的燃油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470元,墨镜价值人民币45元,夜视镜价值人民币65元,皮鞋价值人民币198元,衬衫价值人民币96元,鸭舌帽价值人民币36元,耳机价值人民币30元,被盗物品的总价值为人民币2940元。2016年7月23日,李伟轩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李伟轩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盗的燃油助力车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被盗的其它物品未起获。庭审中查明,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伟轩退赔被害人吴某物品损失人民币470元。被告人李伟轩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伟轩当庭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意不深,盗窃数额小,系在校学生,请求本院对李伟轩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伟轩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李某2的证言,估价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盗窃燃油助力车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录像光盘,户籍信息,被告人李伟轩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吴某燃油助力车等物品,价值人民币29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吴某财产所有权,己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伟轩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退赃、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伟轩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伟轩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八百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艳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