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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91民初1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1931陈隆顶与夏守忠、杨小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隆顶,夏守忠,杨小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91民初1931号原告:陈隆顶,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镇江新区四平。被告:夏守忠,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杨小娇,女,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告陈隆顶与夏守忠、杨小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隆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守忠、杨小娇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隆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夏守忠、杨小娇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40350元(起诉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两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约定两个月还清本金和利息,利息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借款后,两被告支付了4500元利息,尚欠本金和利息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夏守忠、杨小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银行交易凭证、借条、房屋抵押权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相关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4日,被告夏守忠、被告杨小娇因工商银行贷款到期无力偿还向原告陈隆顶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夏守忠、杨小娇向陈隆顶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时间为两个月还清,利息按万份之五天结算。”借条落款处有被告夏守忠、杨小娇的签字和捺印。2014年10月29日,原告通过其工商银行62×××89账户向夏守忠1104010398005089126账户分6次汇款共计149561.86元,向工商银行11×××47账户汇款591.54元,以上总计150153.4元,用于归还被告所欠工商银行贷款本息。原告当庭表示借款本金按150000元计算。另查明,两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将镇江市丁卯永隆城市广场雍景苑5幢1503室办理抵押(镇房他证字第××号),抵押权人为原告,登记债权数为15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和银行转账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出借的本金,结合现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金以150000元计算。借条约定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结算,折合年利率为18%,该利率不高于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率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2014年10月25日至2016年6月27日起诉之日的利息为45825元(150000元×0.05%×611天),根据原告的陈述,两被告在借款后支付了4500元利息,即截止至原告起诉立案之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利息41325元,现原告仅主张403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起诉日之后的利息,原告主张按借条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截止2016年6月27日,被告夏守忠、杨小娇共欠原告陈隆顶本息合计1903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守忠、杨小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隆顶19035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50000元计算,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每日万分之五)。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8元,公告费606元,合计4714元,由被告夏守忠、杨小娇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吴和芳人民陪审员  王子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阎蓓蓓附:上诉须知1、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3、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法院立案大厅交费。直接交费不方便的,可汇款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法院。4、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