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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5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詹玉林与陈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县支公司、查显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玉林,陈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县支公司,查显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25民初4号原告:詹玉林,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黄胜,太湖县刘畈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剑,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县支公司,住所地太湖县。主要负责人:李勇,该支公司经理。被告:查显阳,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告詹玉林与被告陈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县支公司、查显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原告詹玉林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詹玉林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詹玉林负担,予以免交。代理审判员  赵柏武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