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5执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易门龙泉致美铝材店与郑海浪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易门龙泉致美铝材店,郑海浪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425执2号申请人易门龙泉致美铝材店,地址:易门县龙泉街道办事处东和路88号。经营者李铃,女,1988年6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现住易门县。被执行人郑海浪,男,1970年3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易门县。申请执行人易门龙泉致美铝材店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云0425民初77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以(2017)云0425执2号案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为由郑海浪支付易门龙泉致美铝材店工程款39990元,承担诉讼费400元,交纳执行申请费506元。本案经本���执行,被执行人履行了执行款12000元,尚有27990元案款及诉讼费400元,执行申请费506元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在易门县龙泉街道办财富广场×幢×单元××室与其妻王建兰共有住房一套,共有人现未析产分割,该套住房因贷款已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门县支行,故本院不能处置。另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云F××××的普通小型客车,因该车购置时间较长,车体破损严重,经济价值不大,经征求申请人意见,申请人明确表示无须对该车进行查扣变现,未查到其它可供执行财产,同意被执行人每月给付执行款贰仟元至三仟元。申请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认可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结果,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宋国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杨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