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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1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王中华、杜素珍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中华,杜素珍,裴桃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1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中华,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素珍,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华,基本情况同前,系杜素珍之夫。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桃丽,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爽,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王中华、杜素珍因与被上诉人裴桃丽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391民初75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中华、杜素珍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让上诉人迁出的房屋是上诉人自己合法购买的房屋,房管局给上诉人颁发有房产证。2009年5月4日,经中介公司介绍,上诉人以107500元的价格购买了原玻璃厂老工人苗灵凯的二手房,之后到洛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洛阳市房产管理局为上诉人颁发了房产证,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号。二、上诉人受到了本案中的卖方范玉芬的家庭欺骗,导致上诉人所有的房屋被范玉芬的丈夫石西坤贷款抵押,被范玉芬的女儿石润娟非法卖给其母范玉芬并登记到范玉名下。范玉芬又将房屋非法卖给被上诉人,并办理了房产登记,才引起本案诉讼。三、被上诉人所购买的房屋属于不正常交易、非法交易。上诉人自2009年购房后至今,就一直在该房居住,按照正常情况,任何人购买二手房都要亲自上门查看房屋情况,包括房屋的位置、面积、楼层、屋内结构,只要其上门查看,就应当清楚该房是上诉人所有,至少存在房权争议。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居住期间,没有到房屋查看过,这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退一万步说,即使该房不是上诉人的,上诉人至少是一个住房户,也有优先购买权。被上诉人与范玉芬的房屋交易是暗箱操作,没有履行对居住户最起码的告知义务,侵犯了上诉人的优先购买权,也是违法买卖。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出卖方应向买受人履行权利与实物的双重交付,在买受方已经取得房产权而未实际占有的情况下,其仅仅基于物权请求权要求有权占有人迁出,法院应做慎重审查。若占有人对房屋的占有具有合法性、正当性,买受方应以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提起债权给付之诉,要求对方履行房屋交付的义务或在房屋客观上无法交付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房产证判决让上诉人迁出为之付毕生心血的房屋,上诉人不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既是房屋的合法取得者,也是房屋的合法占有者,因为受人欺骗做了抵押担保,该房没有经过合法程序却变成了别人房屋,严重侵犯了上诉人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裴桃丽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不能出示有效的房产证,涉案房产前几手的流转情况答辩人不清楚,也与答辩人无关。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系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答辩人购买房产不仅支付了将近30万元的购房款,还缴纳了相关的税费,并取得了房产证,上诉人没有权利继续居住在答辩人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裴桃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排除妨碍,腾空、搬离房屋,并赔偿损失(自2016年3月16日起按每月1000元计算至实际搬出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范玉芬系讼争的位于高新区华夏路D15幢1-502房屋的登记所有人,该房屋建筑面积73.37m2。原告裴桃丽于2016年3月9日实际向范玉芬支付210007元购买讼争房屋,并交纳个人所得税、印花税、手续费等。2016年3月15日,洛阳市房管部门向原告颁发洛房权证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杜素珍、王中华在范玉芬取得讼争房屋所有权证书之前即已实际居住至今。为使两被告搬离房屋,原告向该院起诉。一审法院另查明,讼争房屋的流转过程是:2009年5月4日,被告王中华向苗灵凯、杜莉购买讼争房屋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登记的成交价为75000元;2012年2月23日,石润娟以被告王中华委托代理人身份将讼争房屋卖给范玉芬,登记的成交价为15万元,在办理讼争房屋过户登记中,石润娟在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人的代理人处签字;2016年3月9日,范玉芬将讼争房屋卖给本案原告裴桃丽,登记的成交价为1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已支付讼争房屋对价并取得所有权证书,原告对该讼争房屋即享有物权。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据此两被告无权继续居住在原告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排除妨碍”,原告诉请两被告排除对讼争房屋的妨碍,从讼争房屋中搬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已通知过两被告搬离,但原告起诉可视为主张,该院酌定应给予两被告60天的搬离时间为宜。至于原告诉请赔偿损失,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主要有三点抗辩,其一是原告仅支付21万元购房款,而讼争房屋价值超过30万元,明显过低。原告购买商品房系自由交易,房屋的价格与多种因素有关,被告未举证证明讼争房屋在原告购买当时之前的实际价值比21万高,该院亦不评判商品房购买价值的高低。且如果被告认为原告与案外人的买卖行为可能侵害其合法权益,可另行处理;其二是讼争房屋与黄龙彪和银得胜融资担保公司老总石西坤二人相互串通对被告设圈套有关,如果被告认为上述二人存在欺诈,也可另行处理;其三是被告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0期“连成贤诉臧树林排除妨碍纠纷案”,认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出卖方应向买受人履行权利和实物的双重交付,”但本案情况与被告所引用的案例的不同之处在于,在被告所引用的案例中,房屋第一手的买卖合同已被法院确认无效,故该案被告系合法占有房屋,而本案讼争房屋经过多次买卖和所有权变更,并无任何一次买卖合同被法院确认为无效,故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所称的向有关机关反映情况并递交诉状均未得到回应,非本案处理范围,被告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部分,应予支持;理由不足部分,予以驳回,被告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杜素珍、王中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从位于高新区华夏路的D15幢1-502房屋中迁出;二、驳回原告裴桃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元,两被告共同负担19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中华、杜素珍虽然曾是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其已出具委托书委托案外人石润娟将该房屋卖给了范玉芬,并办理了过户登记,王中华对上述委托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过户后王中华、杜素珍已经不是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其上诉称自己是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与事实不符。王中华称其委托石润娟出卖讼争房屋是受石润娟及其父母的欺骗,为他人的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该辩解理由所涉内容即使属实,也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向相关人员主张权利,不影响其已将房屋卖给范玉芬并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裴桃丽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并取得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对该房屋享有了合法的所有权,王中华、杜素珍主张裴桃丽购买房屋属于不正常、非法交易及自己享有优先购买权的理由不足,依法不能成立。王中华、杜素珍现占有讼争房屋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搬离,但应适当给予其一定的时间,酌定为60天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391民初750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391民初750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杜素珍、王中华于判决生效后60天内从位于高新区华夏路的D15幢1-502房屋中迁出。一审诉讼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中华、杜素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祖 萌审判员 王茂兵审判员 陈加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黄思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