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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5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阳芬芬与深圳市恒辉印刷包装有限公司邱迎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芬芬,邱迎庆,深圳市恒辉印刷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5052号原告阳芬芬。被告邱迎庆。被告深圳市恒辉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虎。上列原告阳芬芬与被告邱迎庆、深圳市恒辉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误工费2550元、医疗费1193元、交通费220元、电单车修理费216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补偿费2000元,以上合计71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迎庆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补偿费以及电单车修理费持有异议。原告未对其伤情申请鉴定,其受伤程度达不到相关标准;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是不允许上路的,且也未能提供电动车维修费的正式发票。2、对误工费、医疗费及交通费没有异议,但无法核实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工资条的真实性,原告应提交每月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被告深圳市恒辉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一、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6年7月2日08时00分许,被告邱迎庆驾驶的粤B**********号车车身左后侧与由原告阳芬芬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车身右侧尾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阳芬芬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责任认定情况:被告邱迎庆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阳芬芬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沿路边行驶在限行路段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肇事车辆及司机情况:被告邱迎庆系车辆粤B******号车的驾驶人;被告深圳市恒辉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系车辆粤B***×号车的所有人。四、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粤B*****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购买交强险。五、治疗情况:原告阳芬芬于2016年7月2日至2016年8月21日期间多次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就诊,医嘱建议全休累计16天。六、财产损失构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电动车维修费。1、医疗费:915.5元。根据原告阳芬芬提交的门诊病历(2016年7月2日、7月7日、8月21日)、门诊诊断证明书(2016年7月2日)、门诊病假证明书(2016年7月7日、7月13日、8月21日)、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2016年7月2日、7月7日、8月21日)以及请假证明,经核算,原告支出医疗费合计915.5元。另,原告阳芬芬还提交了2016年12月21日门诊诊断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以证明其该日就诊支出医疗费合计277.8元,其中门诊诊断证明书上载明诊断内容为“踝关节扭伤,关节软骨变性”,因此次就诊并非复诊,距离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日超过五个月,并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扭伤系涉案交通事故所致,因此,原告阳芬芬主张该部分医疗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2、交通费:酌定为220元。3、误工费:1082.67元。原告阳芬芬虽提交了收入证明及工资条,但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也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故本院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2030元计算其误工费,即1082.67元(2030元÷30天×16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5、营养费:酌定为500元。6、电动车维修费:酌定为216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告阳芬芬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915.5元;2、交通费220元;3、误工费1082.67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5、营养费500元;6、电动车维修费216元,以上合计4934.17元。被告邱迎庆驾驶的机动车未购买交强险,原告阳芬芬请求被告邱迎庆以及投保义务人即被告深圳市恒辉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两被告应赔偿原告阳芬芬4934.17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阳芬芬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4934.17元;二、被告邱迎庆、深圳市恒辉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阳芬芬人民币4934.17元;三、驳回原告阳芬芬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绪 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郑 淦 元书记员 苏莉(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