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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2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罗宁与华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宁,华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民初810号原告:罗宁,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友文(原告罗宁之父),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华维,男,1984年6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罗宁与被告华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友文,被告华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之后又多次借款,并要求直接汇款160000元给沈吉伦,共计借款260000元。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重新出具一张借条,借款金额为1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被告华维辩称,出具125000元借条属实,但现在仅欠102000元借款了,原来的一切条子作废了。实际上,原告与我、沈吉伦三人原来是借款投资工程,后来我觉得工程有问题才打的借条,因为外面的钱收回来归我,所以我认可该笔账算借款,并陆续在偿还原告。沈吉伦也打了借条给我,但那与原告无关。我出具借条写的是外面的钱收回来后才三人平均分红,现在钱没收回来,不存在分红或支付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邮政银行交易明细、借条原件,经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与沈吉伦的借款协议复印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华维曾向原告罗宁借款,2014年7月29日,原告以自己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市建设东路支行的账户(账号X)向账户X转账16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华维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罗宁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是:“今借到罗宁现金125000元整,大写壹拾贰万伍仟元整。以前的分红除了开支按比例分红,先前的一切条子作费(废),现以本条为准。”被告华维在借款人处签名,该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诉讼过程中,双方经核对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本金102000元无争议,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可知,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故对原告主张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当支持,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罗宁借款本金102000元以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自2017年3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宁的其他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为1400元,由被告华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春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何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