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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3民初1183之一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韩其金与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其金,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03民初1183之一号原告:韩其金,男,汉族,1973年10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江初,河南精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春都路155号。法定代表人:孙勇刚,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韩其金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韩其金诉称,要求中铁七局支付原告租赁费17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合同约定的应付租赁费之日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租赁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为45665.78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因中铁七局承建三淅高速卢灵段土建工程TJ-02标需要,其下属的项目经理部与韩其金签订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SXTJ-02-JXZL-002、SXTJ-02-JXZL-042《设备租金合同》,双方对规格型号、租赁费单价、权利及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2年底撤场,中铁七局仅支付了部分租赁费,至今仍拖欠17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中铁七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两份合同均在第六条争议的解决方式处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可提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为无效条款。因并不存在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这个机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管辖约定不是合法、有效、明确的。且根据洛阳市人民政府洛政[2010]86号文件,申请人住所地为洛阳市老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既非合同履行地,也非申请人住所地,故西工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韩其金与中铁七局在签订合同时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经协商后仍达不成协议,可提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对管辖权有约定,但是应当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原为西工区,但根据洛阳市人民政府洛政[2010]86号文件,将被告所有地划归老城区管辖。且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及原告住所地均不在西工区,故原告选择在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 源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许晓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