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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3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许志刚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志刚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3刑初4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志刚,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乡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6年9月14日被羁押,2016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县检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志刚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吴凤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同案人贺某(已判刑)为向被害人邹某索要债款,于2015年9月27日纠集同案犯雷某(已判刑)及被告人许志刚、王某(在逃)驾车从衡阳市祁东县至邵阳县五峰铺镇邹某住宅附近中蹲守。雷某等人叮嘱被告人许志刚让其看住邹某的车,次日上午许志刚发觉车已外出便电话通知其他人,一行人于傍晚驾车逼停邹某返回的车辆,并将其强制带回衡阳。途中,贺某指示雷某将邹某交予同案犯陈某(已判刑),到达衡阳,陈某驾车从许志刚等人手中接走邹某。29日上午雷某等人返回常德安乡。至2015年10月16日,被害人邹某先后被陈高雄、同案犯曾科程(已判刑)等人非法拘禁在祁东县黄土铺镇某一正在修的楼房、衡南县车江镇车厂一栋民房的三楼房间内、曾科程住宅、蒸湘区水映豪庭小区19栋1605号房铁笼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邹某的陈述,共同作案人贺某、雷某、陈某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指控被告人许志刚犯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志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害人邹某在共同作案人贺某开办的宾馆里赌博,并欠下贺建国赌债。贺某向邹某多次讨要赌债未果,2015年6月份,贺某在云南打电话对共同作案人雷某讲,邹某欠他钱没还,要求雷某到时帮他一起去找邹某讨债,雷某答应帮忙去收账。2015年农历八月初,贺某从云南回到湖南衡阳,打电话给雷某要求雷某于2015年9月26日(农历8月14日)晚之前赶到衡阳市,并希望雷某到时能带两个人一起去帮他收账。雷某遂联系被告人许志刚,许志刚因事前认识贺某,便同意帮贺某收账,并要求共同作案人王某(“董某”)一起前往帮贺某收账,王某答应许志刚去帮助贺某收账,雷某将带许志刚、王某二人帮忙收账的事告诉贺某,贺某表示同意。2015年9月26日下午5时许,雷某带着许志刚及王某赶到衡阳市与贺某会面。次日晚,贺某、雷某、许志刚、王某四人驾乘一辆桂B牌照的越野车从衡阳市到达邵阳县五峰铺镇街上,在被害人邹某家附近蹲点守候,当晚,雷某、贺某安排许志刚在邹某家门前的网吧上网蹲点守候邹某的车,其余三人在旅馆里睡觉。第二天早上,许志刚打电话说邹某小车不见了,贺某、雷某、王某三人即赶到邹某的门前,等了一会,邹某驾车返回,尔后,邹某又驾车往邵阳市方向开,贺某、许志刚等四人驾车尾随,至邵阳市后,因贺某驾车跟不上邹某的车,四人便驾车在邵阳市至五峰铺的公路下花桥地段等候邹某驾车返回。当晚12时许,邹某驾车从邵阳市返回五峰铺镇至下花桥地段,雷某遂将车横在马路中逼停邹某的车辆,并将邹某带至其开来的车的后排座位上,由许志刚在车后排座位陪同看管。尔后,王某驾驶邹某的车,搭载贺某,雷某驾驶开来的车,搭载许志刚、邹某,五人分乘两台车驶往祁东县。途中,贺某电话指示雷某车到衡阳市祁东县官家嘴地段将邹某交给事前联系好的共同作案人陈某,车至祁东县官家嘴公路地段后雷某将被害人邹某交给事前在此等候的陈某,随后,雷某、许志刚、王某三人到衡阳市一酒店住宿,次日,许志刚、雷某、王某三人返回安乡县。陈某随后纠集“狗来仔”(未查明身份)及手下驾车将邹某带至祁东县黄土铺镇一个村子��,把邹某捆住手脚关押在一栋正在修建的楼房内。2015年10月3日左右,因为没有收到邹某家人的汇款,陈某与贺某来到该关押地点,陈某对被害人邹某踢了两脚、打了两拳,并警告如果想跑就砍断邹某的手脚。随后,贺某和陈某将邹某转移至衡南县车江某一栋无人居住的老房子里,用铁丝捆住手、铁链锁住脚,防止邹某逃跑,期间,贺某打了邹某几个耳光。2015年10月7日,共同作案人曾某从新疆回到祁东县,应陈某和贺某的要求看守邹某。贺某、陈某和陈某离开后,曾某把邹某又转移至祁东县蒋家桥镇腊元村继续看守,至9日凌晨在衡阳市又将邹某交给陈某、贺某、雷某等人后离开。此后,陈高雄、贺胜利、雷轶群将邹某拘禁在衡阳市蒸湘区水映豪庭小区19栋1605号房内。2015年10月10日,雷某回常德市,由曾某、贺某继续关押邹某,当日下午起,贺某等人把被害人邹某用铁链锁在一个铁制狗笼里,曾某用木棍捅邹某胸部,用催泪喷射器喷邹某,并持钉锤、斧头等威胁邹某,贺某把邹某被反绑的照片及银行账号发给邹某的家人索要钱款。2015年10月12日,邹某妻子伍某被迫向贺某的账号汇入人民币2万元。2015年10月16日21时许,刑警在衡阳市蒸湘区水映豪庭小区解救被害人邹某,并将被告人贺某、曾某、陈某抓获。经鉴定,邹某全身多处大面积软组织挫擦伤,评定为轻微伤。2016年9月14日20时许,民警在安乡县深柳镇“今朝大酒店”附近将被告人许志刚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9月28日晚上8点多钟,他开车从邵阳市回五峰铺镇,途中被“老雷”(即被告人雷某)用车逼停,被“长毛”(即被告人贺某)等人强行带到祁东县。下车后“二哥”(即被告人陈某)和两个马仔(指手下)把他带到一座红砖结构的房子里,吊在楼梯护栏上用木棍、铁锤和电线殴打他。期间,一个马仔说他们是收账的,要他通知家里人汇钱过来就放了他,他便打电话要家里想办法借50万元。“二哥”离开后,由两个马仔看守他。第三天凌晨,因为他家里没有汇钱来,“二哥”便用脚踩他的脸和头部,并蒙上他的头把他带到另一个地方,安排两个男子看守。看守的男子用拳头和木棍打他,用老虎钳夹脚趾头,用牙签插手指和脚趾,有时还用铁链把他吊起。过了几天,“平平”(即被告人曾某)把他带到自己的老家,要他找十多万块钱来就放了他。他拿不出钱,“平平”让“二哥”、“老雷”等人把他带到一座楼上,把他关在铁笼子里,用铁链锁住脖子、左手和左脚,脱了衣服用冷水��,有时用锤子敲铁笼或他的头部。“平平”还给他吃一种让全身发痒的药,用辣椒水喷他。在这里看守他的基本上是“平平”和“长毛”,“长毛”有时打电话让“二哥”过来。这些人中他只知道“长毛”叫贺某,因为2014年他在贺某开的旅馆里“打渔”输了42万元,事后贺某逼他写了两张欠条共117万元,这些人把他抓到祁东就是要逼他还钱。2、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3刑初11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共同作案人贺某、雷某、陈某均因非法拘禁罪被判处刑罚;3、辨认笔录证明,共同作案人雷某、贺某分别在侦查机关提供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许志刚就和他们一起从五峰铺镇强行带走邹某的许志刚;4、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9月14日20时许,安乡县公安局三岔河派出所民警在在���乡县深柳镇“今朝大酒店”附近将被告人许志刚抓获;5、共同作案人贺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邹某经常在他与别人开的“打渔”场内赌博,输了钱就签单,签单的钱都是他为邹某还的,他还担保邹某借了10万元高利贷,前后加起来邹某共欠他人民币117万元,邹某写了两张欠条给他。2015年9月27日下午,他和“老雷”等四人开车从祁东县来到邵阳县五峰铺镇,在邹某家附近守候,并于28日晚,在邹某从邵阳市返回五峰铺途中由雷某把邹某的车逼停,强行把邹某带到祁东县。他打电话要“老雷”把邹某交给陈高雄后就回衡阳市水映豪庭小区19栋1605号休息了。过了几天陈某打电话让他去接人,他就和陈某等人把邹某转移到衡南县某车厂。第二天,他要陈某安排人来看守邹某,自己便离开了。他担心陈某下重手把邹某搞死,便时不时去看看邹某,看到邹某的脚被铁丝绑着,用铁链穿着挂在空调孔上,铁链的一头上了锁。2015年10月7日,曾某从新疆回来,帮忙看守邹某。过了几天,曾某说邹某不行了,他和陈某等人商议后便让曾某把邹某带到他的住处,关在1605房间内,为防止邹某逃跑,就用铁链子把邹某锁在一个铁笼子里。在邹某被控制这段时间里,他打了邹某几个耳光,用手机拍了邹某的视频和照片,视频里拍到曾某用辣椒水喷邹某,用铁锤钉邹某。他发了邹某被反绑的照片和两个账号给邹某的老婆,要她还50万元,邹某的老婆只打了2万元到他的邮政卡上。自2015年9月28日到2015年10月16日被解救,邹某一直被他们控制。6、共同作案人雷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明,邹某曾经在缅甸小勐拉赌场里输了一百多万,是贺某担保的,邹某不但不还钱,还骗贺某。2015年6月份���贺某在云南打电话给共同作案人雷某讲,邹某欠他一百多万元钱没还,要求雷某帮他一起去找邹某讨债。农历八月初,贺某从云南回到湖南衡阳,打电话给雷某要雷某于八月十四晚之前赶到衡阳市,并希望雷某到时能带两个人一起去帮他收账。雷某当时正与被告人许志刚及共同作案人王某(“董某”)在一起吃饭,雷某挂了电话后要被告人许志刚一起帮贺某收账,许志刚因事前认识贺某,便同意帮贺某收账,并主动要其朋友王某跟他一起去,王某答应许志刚一起去帮忙,雷某随后当着许志刚、王某二人的面给贺某回了一个电话,并告诉贺某有两个朋友过来一起帮忙收账,贺某说可以。农历8月14日下午5时许,雷某带着许志刚及王某赶到衡阳市与贺某会面。次日晚,由贺某、雷某、许志刚、王某四人驾驶一辆桂B牌照的越野车从衡阳市到达五峰铺镇街上,在邹某家��近守候,当晚,雷某、贺某安排许志刚在邹某家门前的网吧上网守候邹某,其余三人在旅馆里睡觉。第二天晚上,贺某得知邹某正驾车从邵阳市回五峰铺镇,便要他把车子横在马路中间。逼停邹某的车后,他把邹某带上自己开的车往祁东县方向开。王某驾驶邹某的车与贺某跟在后面。快到祁东时,贺某打电话让他把邹某交给在路边等候的“二哥”等人。第二天,贺某转了5千元到他的卡上,他给了许志刚和“董某”每人1千元就回常德了。过了几天,他收到贺某的彩信,是邹某被反绑着躺在地上的照片。他怕出事,便到衡阳找贺某。在贺胜利住的水映豪庭小区19栋1605号房里,他看到邹某躺在沙发上,手和脚都烂了。他让邹某打电话给家人筹钱还给贺某,并在贺某出去后帮忙看守了两个多小时。当晚,贺某又给了他3千元。7、共同作案人陈某在���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因“光头强”欠“长毛”百多万元不还,2015年农历8月15日前几天,“长毛”让他帮忙“踩账”,他便介绍朋友“狗来仔”与“长毛”见面谈。农历8月16日(即公历2015年9月28日)晚上10点钟左右,“长毛”打电话说抓到“光头强”了,约他在祁东县官家嘴大马路接人。“老雷”把“光头强”送到约定地点后,“狗来仔”安排两个小弟用胶带捆绑着“光头强”的手脚,用黑色布袋蒙着“光头强”的脑袋,带到祁东县黄土铺镇某村,关押在一栋正在修建的楼房里。过了2、3天,“狗来仔”打电话问“长毛”是否已收到钱,他便和“长毛”一起来到关押地点,他骂“光头强”是骗子,踢了“光头强”两脚、打了两拳,并警告说如果想跑就砍断“光头强”的手脚。然后,他和“长毛”把“光头强”带到衡南县车江某某村,关在一栋民房里,由“长毛”看守。第二天,“长毛”要他喊人过去守人,他便联系“平平”回来帮忙。“平平”从新疆回来后把“光头强”带到老家关押并看守。2015年10月9日,“平平”讲“光头强”要死了,让他去接人,他便把“光头强”接到衡阳,关在他租的水映豪庭小区19栋1605号房内,由“长毛”和“老雷”看守。“光头强”被“长毛”等人关在一个铁笼子里,他又喊“平平”过来看守,“平平”带了斧头过来吓唬“光头强”。此后,由“长毛”和“平平”看守“光头强”,他有时过来看看情况。这段时间,“光头强”的家人汇了2万元给“长毛”,“长毛”拿了5千元钱给他,他给了“平平”1千元。8、被告人许志刚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中秋节前,也就是农历8月12日,雷某打电话给他讲贺某回来了,问他去不去与贺某见面,他答应去,次日雷某又打电话给他,要他第二天去衡阳见贺某,挂了电话后,他打电话给王某,说带王某去见衡阳的一个老板,王某答应去。农历8月14日,雷某、王某和他坐车至衡阳市与贺某见了面,并当晚在衡阳市维也纳酒店睡觉,次日上午十时许,贺某在饭桌跟雷某、王某和他人讲,邵阳一个人欠了他的钱,上次收钱还被打了,他就讲,“什么事情你们看着办,我反正就跟在你们后面跑”,王某是跟在他后面的,他做什么王某会跟在后面帮忙的。他们四人一起开了一台别克商务车从衡阳市直接到邵阳县五峰铺镇“光头强”(指邹某)家附近,雷某下车邹某家看了一下,发现邹某的车在家,天黑后,雷某安排他在邹某屋前一网吧上网,守看邹某的车子,发现车子要走,就报告给雷某,到了第二天早晨,他发现邹某的车子不见了,马上报告给雷某,雷某几个人马上就来了,他们就在车上等,他���车睡了,等他醒来时,发现车正往邵阳市方向开,到了邵阳市,在市区又转了几个小时,后雷某在吃饭讲,干脆在路上挡,他们就沿原路返回,将车停在路上等邹某的车,后他下车上厕所,等他上车的时候看见邹某已在车上了,雷某要在车上跟邹某坐在一起,他晓得就是防止邹某逃跑,他这台车是雷某在开,邹某的车是王某在开,贺某坐在上面。他们的车到达祈东县的一个地方,跟陈某见了面,陈某打了邹某一个耳光,再打时被他制止了,陈某拿出胶带把邹某绑起带到另一台车去,他们就开车到衡阳市去了,第二天又返回常德;9、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许志刚的年龄及其他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志刚在他人纠集下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志刚在拘禁他人的过程中起到帮助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亦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志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邦武审 判 员  唐志刚人民陪审员  唐和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银异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