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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民初2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王永莲韩乐建与重庆市颜达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乐建,王永莲,重庆市颜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2466号原告:韩乐建,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王永莲,女,1970年7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颜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教院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6000021307。法定代表人:伍开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女,1988年10月14日出生,重庆市颜达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韩乐建、王永莲与被告重庆市颜达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乐建、王永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和被告重庆市颜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乐建、王永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位于涪陵区顺江大道12号B段中段北侧XXXX号房屋(博雅东方负XXXX)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涪陵区顺江大道12号B段中段北侧XXXX号房屋,并约定于2010年6月30日交付房屋,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内,向房管部门提交相关资料、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付清全部房款及大修基金、契税,被告也按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办证义务,原告望判如所请。重庆市颜达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因被告自身原因,致一直没有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在庭审中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并认定如下:1、《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13日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涪陵区顺江大道12号B段中段北侧XXXX号房屋(博雅东方负XXXX),房屋建筑面积134.23平方米,套内面积109.71平方米,房屋总价174629元,并约定于2010年6月30日交付房屋,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内,向房管部门提交相关资料、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事实;2、支付购房款发票、契税缴纳证明、维修基金专用收据,以证明原告付清被告购房款、缴纳契税和维修基金,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的事实。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韩乐建、王永莲与被告重庆市颜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付清了被告全部购房款,被告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韩乐建、王永莲与被告重庆市颜达实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3日签订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顺江大道12号B段中段北侧XXXX号房屋(博雅东方负XXXX)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重庆市颜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徐 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吴柯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