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9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宋景湖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景湖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9刑初21号公诉机关剑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景湖,男,1962年10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剑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失火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16日被剑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剑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景湖犯失火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先菊及书记员龙安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景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宋景湖为造林在柳川镇柳堡村凉水井湾坡烧荒时,因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林业部门鉴定,剑河县柳川镇柳堡村“凉水井湾坡”山场过火林地面积77亩(松、杉),过火国家公益林有林地面积20亩(杂灌木),过火有林地面积共计97亩。为证明上述指控的案件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景湖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景湖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及其触犯的罪名无异议,且经济困难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农历12月,被告人宋景湖在剑河县柳川镇柳堡村“凉水井湾坡”(地名)清理山场杂草准备种植杉木。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宋景湖来到柳堡村“凉水井湾坡”将之前清理好的杂草归堆后,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堆积的杂草。杂草燃烧一会儿后,因风势较大,火势迅速蔓延引发森林火灾。失火后被告人宋景湖全力扑救,并拨打110电话报警,最终山火被众人扑灭。经剑河县林业部门鉴定,被告人宋景湖引发山林火灾的过火幼林地面积为77亩(松、杉),过火国家公益林有林地面积20亩(杂灌木),过火有林地面积共计97亩。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宋景湖采取赔款和补种林木的方式,赔偿了7户被害人的损失共计10000元,已经给5户植树造林300余株,并取得了7户被害人的谅解。同时查明,被告人宋景湖于2017年3月23日自愿写下保证书,保证于一年内在过火林地(含被告人责任山)内种植杉木500株,并负责管护成林。上述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人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景湖违反森林法规,用火不慎过失引发山林火灾,山林过火总面积97亩,致使私有财产遭受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景湖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景湖犯失火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宋景湖在火灾发生后积极扑救,并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部分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宋景湖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景湖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责令被告人宋景湖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在过火林地(含被告人责任山)内种植杉木500株,由林业部门验收合格后书面报告本院,并负责管护成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德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法官助理 X X书 记 员 杨清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