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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1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艳与李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艳,李婷,江林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女,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卡子湾红光雅居D区*号楼*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婷,女,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珠江路百商乐苑*期**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林剑,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南湖*期**号楼*单元***室。上诉人王艳因与被上诉人李婷、原审被告江林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5民初1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艳,被上诉人李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原审被告江林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艳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我向李婷支付借款本金727500元,利息246068元。事实与理由:李婷借给我的250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242500元,7500元利息已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审对此未予认定,因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减少,故相应的利息也应减少。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判,故提起上诉,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婷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江林剑辩称:我同意原审判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艳、江林剑返还其借款750000元;2.判令王艳、江林剑支付逾期利息25397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3日,王艳向李婷借款250000元,王艳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婷现金贰拾伍万元整。利息为3%,按月付息,本金为一次性还清。341227197004081242,借期为三个月。2015年8月10日,王艳在上述借条上签字确认。2014年6月7日,王艳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婷现金伍拾万元正,月息3%,用款期为贰个月。314227197004081242。同日,李婷向王艳账户转账485000元。2015年8月10日王艳在上述借条上签字确认。上述两笔借款用途为王艳朋友即案外人XX需工程款保证金,李婷与王艳相识,故李婷将款项借与王艳。王艳将上述两笔借款利息归还至2014年10月份。2016年4月22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卡子湾片区管理委员会卡子湾社区工作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卡子湾社区流动人口居民王艳、女,汉族,身份证号码:341227197004081242,2013年5月至今在我辖区居住,现居住地址:乌市米东区米东南路2188号D-9-93-1801。2016年8月18日,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南路片区管理委员会安居社区工作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社区居民江林剑,性别男,族别汉,身份证号650105196405062636,住址乌市水磨沟区南湖路西二巷四号院13栋1-102室(2012年至今居住)。另查,王艳与江林剑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李婷要求王艳偿还借款750000元的诉讼请求,2013年4月13日王艳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其向王艳借款250000元的事实属实。对于2014年6月7日王艳出具500000元的借条,李婷实际支付的款项为485000元,15000元为预先扣除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王艳于2014年6月7日向李婷借款的实际数额为485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合计735000元,已届偿还期限,现李婷要求王艳偿还,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王艳应偿还李婷借款735000元。对李婷要求王艳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李婷与王艳在2013年4月13日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4年6月7日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王艳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李婷与王艳在借条中约定月息3%,王艳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现李婷按照年利率24%主张2014年11月10日至2016年4月13日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王艳应支付李婷利息250343元(735000元×24%/年÷365天×518天)。对李婷要求江林剑与王艳共同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王艳向李婷借款的用途为案外人XX需工程款保证金,故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审不予支持。判决:一.王艳偿还李婷借款735000元。二.王艳支付李婷利息250343元;三.驳回李婷对江林剑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关于上诉人王艳提出被上诉人李婷借给其的250000元中,7500元利息已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实际借款金额为242500元,原审对此未予认定,因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减少,故相应的利息也应减少,原审判决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王艳称被上诉人李婷在出借250000元时将7500元利息预先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实际借款金额应为2425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且被上诉人李婷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上诉人王艳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涉案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的计算方式、计算结果均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4.38元(上诉人王艳已交),由上诉人王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慧玲审 判 员  仝淑莉代理审判员  潘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姜中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