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刑初28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男,198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甘肃省礼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被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5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羁押,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7]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7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申××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金牛”牌三轮车,在北京市昌平区南郝庄村内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孙××驾驶的“长春奥迪”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申××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1.1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申××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该无号牌三轮车为摩托车,属于机动车。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申××明知被害人电话报警后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调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具有自首、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申××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申××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