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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民初6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赵存根与刘洋平、李兰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存根,刘洋平,李兰,张宏兵,朱玉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6111号原告:赵存根,男,195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国,东台市三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洋平,男,196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被告:李兰,女,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被告刘洋平、李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涛,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宏兵,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被告:朱玉林,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政,东台市弶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存根与被告刘洋平、李兰、张宏兵、朱玉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存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国,被告刘洋平、李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涛,被告朱玉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宏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存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提供劳务导致损失168930.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洋平、李兰系夫妻关系,其将房屋装潢改造工程承包给被告张宏兵,张宏兵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朱玉林。2015年4月1日,被告朱玉林雇佣原告现场施工,次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脚手架上使用冲击镐对门框两侧打眼破拆时,不慎摔下受伤。经东台市弶港镇医院诊断为右侧股骨颌骨折,行右髋关节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手术等。2015年11月15日,经东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构成人损九级伤残。2016年6月24日,经盐城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需后续治疗费用为5万元/10-15年计。目前,原告所涉各种赔偿费用211163.58元,除被告朱玉林事发送医院时给付的1000元外,余款经原告向被告多次追索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具状起诉。被告刘洋平、李兰辩称,我方作为案涉房屋的主人,房子是被告张宏兵、朱玉林装修的,在与被告张宏兵订立装修合同时,我方已经履行了资质审查义务,张宏兵明确告知系借用其他公司的资质,两被告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房屋装修工程是以78000元全款承包给张宏兵借用的资质单位,没有签订承包合同,但是各个项目的价目表有张宏兵予以签字确认的2页纸。根据《村庄和集镇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是房屋修缮活动,即使没有建设资质也不应当承担选任不当带来的法律责任。因此要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洋平、李兰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宏兵未应诉、答辩。被告朱玉林辩称,张宏兵并非将其承包的被告刘洋平、李兰的改造工程转包给答辩人,答辩人朱玉林并非原告的雇主,答辩人朱玉林和原告的身份关系相同,同为被告张宏兵的雇佣工,答辩人、原告与张宏兵之间系雇佣劳务关系,原告受伤系因自身过错所致,答辩人与张宏兵没有过错,根据侵权法35条的规定,原告受伤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东台市弶港镇六里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情况反映、原告诉讼代理人与朱玉林的谈话笔录、东台市弶港镇医院门诊病历、住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东台市弶港镇医院医疗费发票、住院用药清单、东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盐城市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刘洋平、李兰对原告提交的东台市弶港镇六里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情况反映、原告诉讼代理人与朱玉林的谈话笔录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朱玉林对原告提交的东台市弶港镇六里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情况反映三性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洋平、李兰将其房屋装潢改造工程以总价78000元的价格发包给被告张宏兵。后被告朱玉林召集原告赵存根至被告刘洋平、李兰处做工。2015年4月2日下午五点左右,原告赵存根上脚手架用电镐打眼破拆,待电镐打进墙内之后向外拔的过程中,原告不慎从脚手架上跌下受伤。原告被送至东台市弶港镇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14日,东台市弶港镇六里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关于弶港镇六里八组村民赵存根与包工人朱玉林事故纠纷调解情况的反映”,该反映载明:2015年4月1日,包工人朱玉林喊本组赵存根去集镇刘洋平家做工(装修),4月2日下午约5时许,朱某被另一家正在施工的工程催去办事,临走时嘱托大工王某把门口场地用切割机切好,同时嘱托小工赵存根到脚手上用电钻打一个眼,嘱托完并去了弶农;后来赵存根打眼时从脚手架上掉下,事故由此发生;2015年5月28日,双方协商此事故私下调解了结,请居委会出面,要求包工方一次性补贴人民币十万元做一次性了结,经长时间协调,朱某不同意赵方要求,未达成协议。2015年11月15日,东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赵存根右髋部损伤致右髋关节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构成九级残疾;被鉴定人确定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至今,建议护理期限六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四个月。2016年6月24日,盐城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赵存根目前人工髋关节无需置换,必要更换时建议以全髋人工关节置换5万元/10-15年计,亦可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事故后,被告朱玉林支付原告1000元,其余损失原、被告协商未果,遂涉诉。另本院依法向与原告赵存根同时在被告刘洋平、李兰处做工的王某作调查笔录,其陈述:“赵存根与我是一起给朱玉林打工的,我跟着朱玉林已经做了十多年了,赵存根与朱玉林是邻居,朱玉林才将赵存根找过来做了两天;是我们老板包的张宏兵的活计,当时老板分工的,老板是朱玉林,老板让干什么就干什么,一层楼门上西边的洞我已经打好了,后来外面不下雨了,朱玉林让我出去打外面的洞;我是大工,150元/天,赵存根是小工,120元/天,朱玉林是工头,由他结算;(午饭)朱玉林找人烧饭,或者朱玉林老婆去烧饭;脚手架是朱玉林租的弶港的”。庭审中,证人施某陈述:“李兰当时拜托我找人谈一下房子装修的事,让我找张宏兵,第一次谈开价大概是58000元,后来张宏兵的儿子回来,说要90000元,我与张宏兵关系还可以,与他讨价还价,降到78000元成交的;结算了78000元给张宏兵;后来谈的7500元包给朱师傅(朱玉林)的,只有瓦匠活计。”经审核,原告赵存根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2019.86元;2、营养费120天*10元/天=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20元/天=360元;4、误工费225天*89元/天=20025元;5、护理费(180+18)天*89.14元/天=17649.72元;6、残疾赔偿金17606元/年*20年*0.2=70424元;7、交通费600元;8、鉴定费191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153188.5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本案中,被告刘洋平、李兰将其房屋装潢改造工程以总价78000元的价格发包给被告张宏兵,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东台市弶港镇六里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反映、证人施某的庭审陈述,结合本院与王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可证实被告张宏兵系将被告刘洋平、李兰房屋装潢改造工程的瓦匠活计分包给被告朱玉林,双方形成分包合同关系。原告赵存根到被告刘洋平、李兰处做工系由被告朱玉林所安排,做工所需的脚手架亦由被告朱玉林从他处租赁,且原告赵存根的工资按120元/天计算,并由被告朱玉林发放,故原告赵存根与被告朱玉林之间具备提供劳务与接收劳务关系的法律要件,原告赵存根与被告朱玉林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关于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朱玉林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其应对提供劳务方即原告赵存根履行告知安全注意事项,而未能尽到安全教育责任和安全提示义务,其对原告赵存根的损害存有一定过错,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洋平、李兰将房屋装潢改造工程以78000元的价格发包给被告张宏兵,工程安全亦由被告张宏兵负责,但其自行将瓦匠活计分包给被告朱玉林,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其未能尽到安全监督管理义务,对原告的受伤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洋平、李兰明知被告张宏兵系借用其他单位资质而径行将房屋装潢改造工程进行发包,未能尽到安全审查注意义务,其对原告赵存根的损害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赵存根用电镐破拆,在电镐打进墙内拔出存有一定困难的情况下,未能采取合理安全措施而径行外拔,致其从脚手架上跌下受伤,未能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自身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盐城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赵存根目前人工髋关节无需置换,故对于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张宏兵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因不到庭而对其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洋平、李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赵存根损失15318.86元;二、被告张宏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赵存根损失30637.72元;三、被告朱玉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赵存根损失60275.43元(垫付款1000元已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9元,由被告刘洋平、李兰负担420元,由被告张宏兵负担1067元,由被告朱玉林负担1513元,由原告赵存根负担6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云文代理审判员  刘 平人民陪审员  戴加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孟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