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4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诉王飞贩卖毒品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飞,男,1989年7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舒城县。2011年10月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被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2012年8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2月22日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被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2017年3月13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3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飞于2017年2月20日晚,在本市钟楼区双子星座公寓2幢2801室,向吸毒人员范XX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得款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飞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范XX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飞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飞犯贩卖毒品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飞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二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池玲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诸凌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