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杨某1、杨某2等与杨某6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1139号原告:杨某1,男,195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杨某2,女,195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杨某3,男,195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原告:杨某4,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原告:杨某5,女,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五原告共同代理人:綦广利,系辽宁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6,女,195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韩梅,系辽宁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诉被告杨某6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雪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2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綦广利、被告杨某6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按法定继承分割母亲卜静如位于和平区胜利南街271-1号19-5保障住房一套(价值22.6万元),六个子女每人一份,判决保障房使用权人为杨某2;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母亲卜静茹,于2009年12月29日,经申请取得和平区胜利南街271-1号19-5住房一套,面积72.63平方米,交付房款22.6万元。原告母亲一直在该房居住。2016年7月23日,原、被告母亲病逝。房屋被被告占据。原、被告兄弟姐妹六人。请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依法判决母亲遗产由原被告按份分割继承。被告杨某6辩称,1、此房有外债,近17万余元;2、此房入住时原告母亲并没有在此房居住,一直由被告杨某6居住,从2009年居住到2015年,后从2016年9月居住至今,并不像原告称母亲一直在该房居住;3、此房有装修,杨某6投入8万元,如果法院判令由原告杨某2居住,要求杨某2支付装修款8万元;4���希望法庭判令此房由杨某6居住,因为杨某6办理的所有手续;5、此房现在在皇姑区人民法院执行,希望法庭能对此案终止执行,法院正在对此房拍卖中。五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民终337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父母去世后,共留有六名子女;2、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房屋使用权人和占有人为卜静茹;3、卜静茹死亡证明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使用权人为卜静茹没有异议,但占有人应该为杨某6。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费收据10张复印件(原件在皇姑法院卷宗)、(2015)���民三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市中级法院(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交付购房款和各项费用,一共21.6万元左右,证明当时购买此房是杨某6出资;2、准住通知书,证明业主是卜静茹和杨某6,杨某2对该房没有居住权;3、户口本,证明如果没有纠纷,按顺序居住。经庭审质证,五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判决只能证明被告出资10万元;五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业主签字的位置并不是卜静茹本人签字;五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卜静茹于2016年7月23日去世,卜静茹的配偶已去世。卜静茹共育有六名子女,分别为长子杨某1、次子杨某3、三子杨某4,长女杨某6、次女杨某2、三女杨某5。2014年8月13日,沈阳市和平区住房保障与房改办公室出具证明中载明“卜静茹于2009年6月15日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该户申请人为卜静茹一人。”2010年12月12日,沈阳市和平区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给卜静茹下发《和平区经济适用房准住通知》,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271-1号1栋1单元19层5号,建筑面积72.63平方米的经济适用房交付卜静茹使用。该经济适用房交付使用后,至2015年5月,一直由被告杨某6居住使用。2014年,卜静茹在本院起诉杨某6及杨某6的丈夫王贵春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2372号民事判决,判决杨某6、王贵春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271-1号1栋1单元19层5号,建筑面积72.63平方米的房屋腾出,交还卜静茹。宣判后,杨某6、王贵春上���。2015年3月23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审判决。案涉经济适用房从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由卜静茹居住使用。卜静茹去世后,现由被告杨某6居住使用。2014年12月24日,杨某6、王贵春在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起诉卜静茹债权纠纷一案,要求卜静茹返还案涉经济适用房购房款216437元。2015年4月1日,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皇民三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判决卜静茹给付杨某6、王贵春购房款216437元。宣判后,卜静茹上诉。2015年9月16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801号民事判决,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三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改判卜静茹给付杨某6、王贵春购房款10万元。本院认为,案涉房产为经济适用房,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本案卜静茹在申请经济适用住房时申请人为卜静茹一人,无其他家庭成员。《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中未对经济适用住房如何继承加以规范,参照《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第三十条第三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第三十三条“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的规定,在未补交相关土地收益价款前,被继承人卜静茹对案涉经济适用房拥有的是有限产权,案涉房产虽然有财产性权益,但目前案涉房产不符合继承房产所有权的条件,故本院对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5元,由五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雪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宫 傲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第三十条第三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第三十三条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