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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7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范现亮与张建英、刘花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现亮,张建英,刘花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7民初183号原告:范现亮,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文盲,南和县人,现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义,男,195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平乡县司法局退休干部,户籍平乡县,住平乡县,由南和县郝桥镇前东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张建英,男,196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南和县人,现住南和县。被告:刘花格,女,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南和县人,现住南和县,系被告张建英妻子。原告范现亮与被告张建英、刘花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范现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义、被告张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花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现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的轮胎等货款5639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至2010年元月,被告张建英、刘花格从事货运工作时拖欠原告轮胎等货款66390元,经原告无数次催收,被告仅偿付货款10000元,仍欠56390元未还。近来,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建英口头辩称,不认可,款数不对,打欠条时欠原告60000元多,后来给过原告一个25000元一个5000元,另被告在原告处放了14个钢圈,还有一个50吨的千斤顶。被告刘花格未答辩。根据原告范现亮提交的证据(被告张建英签字的原、被告之间账目往来清���和原告催要债务时的录音光盘)、被告质证意见及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一下事实:原告经营一家轮胎维修门市,2010年前被告从事运输行业时,欠下原告轮胎等配件款项66390元。被告张建英于2010年元月12日在双方业务往来账目清单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分别还款10000元和5000元,由原告在该账目清单上备注。现被告仍欠原告51390元未还。另查明被告张建英与被告刘花格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建英应依约偿还原告范现亮轮胎等配件款项51390元。被告张建英辩称已经偿还原告共计30000元并在原告处放了14个钢圈、一个50吨的千斤顶的说法,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张建英所欠原告款项5139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范现亮请求被告张建英、刘花格偿还51390���的轮胎等配件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花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视为对其相关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不予干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英、刘花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现亮轮胎及其他配件人民币51390元;二、驳回原告范现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计605元,由原告范现亮负担55元,由被告张建英、刘花格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乐旭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丁建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