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2民撤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初月良与呼伦贝尔市汇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培信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初月良,呼伦贝尔市汇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培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2民撤1号原告:初月良,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呼伦贝尔市汇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叶显美,董事长。被告:高培信,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原告初月良与被告呼伦贝尔市汇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雄公司)、高培信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月良、被告高培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雄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初月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牙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2.二被告将位于牙克石市××区号车库交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原有位于牙克石市胜利东街房屋3处,2010年拆迁,原告与被告汇雄公司签订”牙克石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确认返迁给原告位于牙克石市××区坐北朝南27号车库。2014年被告高培信起诉汇雄公司,请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汇雄公司向高培信交付该27号车库。但高培信与汇雄公司签订的”汇雄.御景华庭房屋认购书”中,高培信认购的房屋位于7号楼南16号车库,即使重新编号,也不能由法院确定,法院未查清事实,未通知原告出庭,便判决高培信与汇雄公司签订的认购书合法有效,汇雄公司履行与高培信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义务。综上,争议房屋应属于原告所有,法院判决归高培信所有,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2014)牙民初字第738号判决,判令被告将位于牙克石市××区号车库交付给原告。汇雄公司未作答辩。高培信辩称,被告高培信于2010年9月13日向汇雄公司预交购买7号楼27号车库定金,9月20日签订房屋认购书并付清全款,当时编号为7#南16号车库。汇雄公司将车库重新编号后为27号车库,与其他车库原编号和现编号进行对比,就能证实原7#南16号车库就是现在的27号车库。原告最初未能与汇雄公司达成拆迁协议,其实际签订拆迁协议时间应是在2011年5月,且该协议没有编号和日期,不具备客观真实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本案争议车库位置。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汇雄.御景华庭房屋认购书,证明高培信认购的车库位于7#南16号,与原告购买的27号车库不是同一车库。高培信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购买车库时是在7号楼南侧从东向西排序,后来重新编号,从7号楼北侧东面向西编号,再从楼南侧从西向东延续编号,其购买的7#南16号车库变更为27号。(2)牙克石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原告与汇雄公司于2010年7月10日签订协议书,汇雄公司将7号楼坐北朝南27号车库返迁给原告,签订协议时是从北侧东面开始向西排号,转到南侧是从西向东继续排号。被告高培信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协议书没有具体日期,对原告陈述的签订协议时间不认可,认为其购买的车库与原告陈述的27号车库就是同一车库,被告于2010年9月购买3个车库,原编号为21号、20号、16号,分别为现在的22号、23号、27号。被告高培信提交以下证据:(1)汇雄公司出具的收据2张,时间分别为2010年9月13日和9月20日,证明高培信于2010年9月13日向汇雄公司预交购买7#南21号、20号、16号车库定金3万元,于2010年9月20日向汇雄公司交付房屋全款。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高培信购买的是7#南16号车库。(2)房屋认购书3份、房屋买卖合同2份,证明高培信与汇雄公司于2010年9月20日签订认购书,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的原7#南21号车库现为22号,原7#南20号车库现为23号。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3)王德福(高培信邻居)购买车库的收据2份及房屋买卖合同,证明王德福在2010年9月20日购买汇雄公司7#南17号车库,交50%房款,于2011年12月13日交清剩余房款时,车库位置变更为7#-1-26号,与高培信购买的原编号7#南16号、现编号27号车库前后排列顺序一致。原告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因双方对原告与汇雄公司签订拆迁协议时,车库排列顺序为自7号楼北侧东面车库开始向西排序,再转至7号楼南侧从西向东继续排序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高培信签订认购书时购买的3个车库分别为7#南21号、20号、16号,王德福为7#南17号,均是自7号楼南侧从东向西排序,房屋重新排序后高培信与汇雄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争议的另2个车库编号分别为7#-1-22号(7号楼南侧西数第1个)、21号(西数第2个),王德福与汇雄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中车库编号为7#-1-26号(西数第5个),由此可以得出结论,高培信购买的原7#南16号车库应为现在7#-1-27号(西数第6个),否则上述车库的排列顺序就不会相一致。综上,可以认定高培信购买的原7#南16号车库就是现在的7号楼27号车库,与汇雄公司返迁给原告的7号楼27号车库是同一位置的车库。2.关于原告与汇雄公司签订拆迁协议以及高培信与汇雄公司签订房屋认购书交付房款的时间。高培信与汇雄公司签订认购书以及汇雄公司出具的收据中,使用的车库编号为7#南16号、7#南20号、7#南21号,时间是2010年9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使用的车库编号是7#-1-22号、7#-1-23号;汇雄公司于2010年9月20日给王德福出具的收款收据中使用的车库编号是7#南17号,于2011年12月13日给王德福出具的收据中使用的车库编号是7#-1-26号。原告与汇雄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没有具体时间,使用的车库编号表述为7号楼27号车库,而实际上7号楼南侧共有21个车库,所以原告与汇雄公司签订拆迁协议时使用的车库编号应该是重新排序后的车库编号,时间应在高培信与汇雄公司签订认购书之后。综上,可以认定高培信与汇雄公司签订认购书和交付房款的时间早于原告与汇雄公司签订拆迁协议的时间。本院认为,被告汇雄公司在将本案争议的牙克石市××区号车库出售给被告高培信后,又和原告初月良签订拆迁协议,将该27号车库返迁给原告的事实成立。高培信与汇雄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书早于汇雄公司将同一车库返迁给初月良的时间,且已交付房款,本院(2014)牙民初字第738号判决认定高培信与汇雄公司签订的认购书合法有效、汇雄公司履行与高培信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义务正确,原告初月良认为该判决错误,但未能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撤销本院(2014)牙民初字第738号判决,由被告将该27号车库交付给原告证据不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汇雄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初月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初月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亭人民陪审员 许志刚人民陪审员 李海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朱胜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