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11执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蚌埠市淮上区汇丰钢管租赁站与张运民、经廷江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蚌埠市淮上区汇丰钢管租赁站,张运民,经廷江,曹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311执587号申请执行人蚌埠市淮上区汇丰钢管租赁站,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淮上大道5211号1号楼102室-1号,经营者许雄贵。被执行人张运民。被执行人经廷江。被执行人曹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蚌埠市淮上区汇丰钢管租赁站与被执行人张运民、经廷江、曹勇债权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张运民与其妻韩玲共同共有登记在韩玲名下坐落在蚌埠市五河县国防路32#住宅房一套,产权证号(32052),已于2010年2月拆迁并安置在五河县漴河西岸一期21号楼1单元601室一套,现改名为(五河县祥源星河国际新都小区)21号楼1单元601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张运民与其妻韩玲共同共有登记在韩玲名下坐落在蚌埠市五河县祥源星河国际新都小区21号楼1单元601室住宅房一套。二、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朱占臣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娜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