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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02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邓如忠与张华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如忠,张华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706号原告:邓如忠,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张华新,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住孝感市。原告邓如忠与被告张华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如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华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如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工资40400元;2.判令被告偿付逾期发工资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邓如忠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承担催款的往返费用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份邓如忠在张华新承包的位于内蒙古××地工地上做粉刷工,工程结束后,张华新没有结清工资。直到2015年2月18日经邓如忠多次追讨,张华新向其出具一张40400元的欠条,至今未付。被告张华新未作答辩。原告邓如忠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华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邓如忠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邓如忠出示的欠条已证明张华新欠其工资40400元的事实,张华新应当将上述款项支付给邓如忠,故邓如忠要求张华新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没有约定欠款的给付时间,邓如忠要求张华新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邓如忠没有提供催款往返费用的证据,对其要求张华新承担催款的往返费用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邓如忠和张华新系劳务合同关系,本案应属劳务合同纠纷。张华新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邓如忠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华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邓如忠支付欠款40400元;二、驳回原告邓如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张华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81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虹审 判 员  何丽人民陪审员  程思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蒋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