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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8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浙江泰如业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葛金萍、陈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如业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葛金萍,陈国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民初306号原告:浙江泰如业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虹路611号2幢201室。法定代表人:叶佳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柳燕,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葛金萍,男,汉族,1972年3月2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陈国峰,男,汉族,1975年2月14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浙江泰如业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如业然公司)诉被告葛金萍、陈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倪超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泰如业然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柳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金萍、陈国峰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泰如业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葛金萍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94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10月5日为22208元),本息暂计91608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葛金萍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车架号为WBAZV4101BL801310、发动机号为08047694N55B30A的宝马牌WBAZV410的��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3、判令被告陈国峰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葛金萍、陈国峰承担。原告泰如业然公司诉称: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条》,约定被告1向原告借款266000元用于临时周转,借款期限3个月,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月利息为7182元,于2015年4月6日归还本金266000元。另约定:若逾期,则按照借款本金的0.5%每天计算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由被告葛金萍承担。同时被告以自有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国峰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国峰为被告葛金萍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款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条》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给被告葛金萍。2015年1月6日被告葛金萍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表明已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但此后二被告仅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和部分本金196600元,尚欠本金694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葛金萍、陈国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葛金萍之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收条1份,证明被告葛金萍收到原告借款的法律事实。登记证书1份,证明被告葛金萍为担保原告债权的实现进行了车辆抵押登记的事实。个人借款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陈国峰为被告葛金萍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泰如业然公司与葛金萍签订的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葛金萍未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泰如业然公司主动调整至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涉案抵押物(葛金萍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车架号为WBAZV4101BL801310、发动机号为08047694N55B30A的宝马牌汽车)已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泰如业然公司有权对抵押物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陈国峰向泰如业然公司出具担保书,明确对葛金萍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本案系由主债务人葛金萍提供抵押物,陈国峰应就处置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葛金萍追偿。被告葛金萍、陈国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金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如业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94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葛金萍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原告浙江泰如业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葛金萍抵押的车牌号为浙A×××××、车架号为WBAZV4101BL801310、发动机号为08047694N55B30A的宝马牌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陈国峰对被告葛金萍的上述第一款项债务在涉案抵押物浙A×××××号宝马牌小型汽车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葛金萍追偿;四、驳回原告浙江泰如业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葛金萍、陈国峰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被告葛金萍、陈国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倪超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奕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