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9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顾秋琴、顾秋琴与被告黄晓东等与黄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秋琴,顾秋琴与被告黄晓东,单婵,浙江爱芭电器有限公司,黄晓东,黄筱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02民初9572号原告:顾秋琴,女,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仰余、郑超黎,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晓东,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单婵,女,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球,浙江欧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爱芭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路139号温州市鹿城区西山锐思特汽车旅馆加盟店202房间。法定代表人:张新杰。第三人:黄筱铃,女,1967年9月26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作凡,浙江金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秋琴与被告黄晓东、单婵、浙江爱芭电器有限公司,第三人黄筱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顾秋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晓东、单婵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6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算至2016年7月21日为2508000元);2.被告浙江爱芭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黄晓东与单婵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21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同日,原告将300万元汇入被告单婵指定的农业银行账户,两被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黄晓东、单婵向顾秋琴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正,月利息2分,汇单婵9559980030651727510卡”。后两被告均无支付利息。经双方结算,2009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共360万元转为本金计算。2014年12月21日,被告黄晓东重新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截止2014年12月21日前原告660万元正,月利息按2分计算,同时2009年12月21日借条作废。浙江爱芭电器有限公司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并盖章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对已受理的经济纠纷案件,经审查认为有可能涉嫌经济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该条明确规定,对于民间借贷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侦查和认定问题,属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职权范围,人民法院无法在民事诉讼中作出精确判断。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落款为2009年12月21日的借条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1日的借条,加盖的为黄晓东的法人章及浙江爱芭电器有限公司的公章,未由当事人或其他经手人签字确认,存在涉嫌虚假诉讼的可能。同时,原告在本案中陈述称黄晓东用2014年12月21日的借条在换取2009年12月21日借条原件,结合在本案中黄晓东否认借条的存在,及其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陈述,参考其他案外人曾向公安机关控告黄晓东、单婵、黄筱铃等人于2009年至2011年间存在涉嫌经济犯罪的事实,本院认为若原告的起诉成立,则黄晓东明显存在非法占有原告合法财产的主观恶意,亦可能存在涉嫌经济犯罪。故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驳回原告顾秋琴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顾秋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5556元,退还原告顾秋琴。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霄人民陪审员 温秀杰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冯思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