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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9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新疆广汇热力有限公司与赵文飞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广汇热力有限公司,赵文飞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1054号原告:新疆广汇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苏州路广汇美居物流园O座。法定代表人:徐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怡欢,女,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清欠员,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赵文飞,男,身份信息不详,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告新疆广汇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与被告赵文飞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怡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暖气费5712.96元,利息损失594.77元,合计6307.7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负责给被告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荷兰小镇二期2-2-703室的住宅供暖。但被告拖欠2013年度-2014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2015年度-2016年度采暖期的暖气费共计5712.96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缴纳,故诉至法院。被告缺席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文飞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荷兰小镇二期2号楼2单元703室的住宅由原告提供热力为其供暖。按照收费面积86.56平方米,以每平方米22元计算,被告每个采暖期应缴暖气费为1904.32元。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度-2014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2015年度-2016年度共三个采暖期的暖气费5712.96元,至今拒付。另查明,原告为证实自己信守供用热力合同,按时、连续、保质供热,当庭提供多份被告同楼住户测温记录,其中2013年度-2014年度的测温记录10份,2014年度-2015年度测温记录20份,2015-2016年度测温记录11份,除2015年2月1日在蒋艳春住房测温结果为19.4度,其余测温记录均达到“居民室内温度应当不低于二十摄氏度”的要求。上述事实有供热收费文件、利息计算明细表、测温记录、2016-2017年缴费收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本案原告已完全、适当地履行了供热企业向用热户提供热力的主要义务,被告作为用户则负有向原告支付暖气费的义务。《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用热户不按合同约定缴纳热费的,供热企业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并依法追究违约责任。”被告拖欠原告2013-2014年度、2014-2015年度、2015-2016年度三个采暖期的暖气费不付,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欠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按月利率4.875‰,以所欠暖气费的数额分段计算,本院确认利息损失为622.62元[1904.32元×4.875‰/30天×(1036天+671天+305天)],原告主张利息损失594.77元未超过本院确认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文飞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一审中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文飞向原告热力公司支付暖气费共计5712.96元;二、被告赵文飞向原告热力公司支付利息损失594.77元。上述给付款项,合计6307.73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文飞负担,应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一并向原告支付。剩余案件受理费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丁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