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3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彭玉环诉何海洋、康艳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玉环,何海洋,康艳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588号原告彭玉环,女,195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被告何海洋,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被告康艳秋,女,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原告彭玉环与被告何海洋、康艳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开鲁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尹巨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玉环、被告何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艳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玉环诉称:被告何海洋和被告康艳秋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4日开始,二被告以急需用款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整,并约定月利率为1.6%。二被告为原告书写了借据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在借款期间,被告何海洋偿还原告10个月的利息。此款及其余利息二被告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被告何海洋辩称:我承认借款事实,但现在没有钱还,等挣钱后再还。被告康艳秋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6%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按约定利率偿还原告利息至2015年12月14日,本金及剩余利息,二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借据未载明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二被告还款。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海洋、康艳秋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彭玉环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14日按月利率1.6%支付本金30000.00元的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计275.00元,保全费350.00元,由被告何海洋、康艳秋共同负担。若本判决生效,义务人不依本判决判令内容履行义务,权利人应于义务人履行义务日届满后二年内向我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我院不承担执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巨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赵庆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