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37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廖某与丁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丁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7民初82号原告廖某,男,生于1968年11月25日,彝族,村民,四川省雷波县人,住四川省雷波县。委托代理人汪安贵,四川德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丁某,男,生于1976年3月9日,彝族,村民,四川省雷波县人,住四川省雷波县。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原告廖某诉被告丁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小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安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诉称,2016年11月初,经曲比拉足等人介绍,被告同意将其女儿丁艳嫁给原告的儿子廖伟,并约定由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彩礼132,800.00元。2016年11月16日,原告通过介绍人曲比拉足向被告支付了彩礼71,000.00元,余下的彩礼61,8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7年2月20支付。2017年2月初,被告便找借口不同意婚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先期给付的彩礼71,000.00元无果。故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彩礼7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某经本院传唤未能到庭,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初,经柯贞蓉、曲比拉足等人介绍,被告同意将其女儿丁艳嫁给原告的儿子廖伟,原、被告经口头约定,按照彝族习惯由原告分两次给付被告彩礼132,800.00元。2016年11月16日,原告通过介绍人柯贞蓉、曲比拉足向被告支付了彩礼71,000.00元,2017年2月初,被告便找借口不同意婚事,也未退还原告已给付的彩礼71,000.00元。另查明,被告的女儿丁艳与原告的儿子廖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同居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本民族习惯,口头约定子女的婚事,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由于被告接收了原告支付的彩礼,又不同意将其女儿嫁给原告的儿子,且双方子女没有办理结婚结婚登记手续,也没有同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给付彩礼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廖某彩礼7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8.00元,由被告丁某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雪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