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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行审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西安海关与西安德威采暖设备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西安海关,西安德威采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0113行审16号申请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西安海关(以下简称西安海关)。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号。法定代表人顾勤,西安海关关长。委托代理人卢杰,西安海关缉私局副处长。委托代理人吴登博,西安海关缉私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西安德威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华门凯爱大厦*座***号。法定代表人刘娟,经理。申请执行人西安海关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西关缉责办字[2015]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西安海关责令办理海关手续通知书》所确定的内容。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西安海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时认为,其于2015年12月22日对被执行人申报不实一案制发了西关缉责办字[2015]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西安海关责令办理海关手续通知书》,并于2016年5月13日登报公告送达。2016年9月22日,登报公告送达西关缉催字[2016]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西安海关催告书》。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履行缴纳税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经审查,依西安海关提供的材料显示,被执行人西安德威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申报进口采暖设备时,因申报不实被西安海关查扣。继而,西安海关经查认为被执行人从2008年11月至2014年5月在向海关申报进口采暖设备时,均存在未按法律规定予以申报的违法行为,其中有证据证明2011年6月至2014年5月,被执行人将932套燃气辐射采暖设备违规申报为采暖设备部件进口,漏缴税款1006626.55元。西安海关在确认上述事实后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西关缉罚字[2015]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西关缉责办字[2015]19号《责令办理海关手续通知书》,该《通知书》表述为,“责令你公司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履行以下第一项义务:(一)补缴税款;(二)提交进出口许可证件;(三)补办进/出口(境)手续;(四)办理其他海关手续。”审查中,针对《通知书》第一项补缴税款没有明确载明具体数额之问题,申请执行人解释为具体数额在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催告书中已经载明,制发的《通知书》是制式文书,一贯不写数额。本院认为,依法行政是国家对行政机关的基本要求,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外,对行政相对人最终应履行的义务及获得的利益也应当具体、明确。就本案而论,被执行人因实施了申报不实的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除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之外,不免除其依法缴纳税款等义务。申请执行人按照该条款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缴纳税款的义务并无不当,但其要求当事人履行该义务时,并无明确具体的数额,尽管申请执行人表示该数额在行政处罚程序的告知书和催告书上已载明,但是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是《责令办理海关手续通知书》,而行政程序中的拟处罚告知书并不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催告书是行政机关对义务人未按照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依法履行的督促义务,二者均不能替代据以执行的行政行为,故申请执行人所作《通知书》因无具体缴税数额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不准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西安海关西关缉责办字[2015]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西安海关责令办理海关手续通知书》不准予强制执行。立案审查费100元,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岩审判员  杨栩审判员  穆瑾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许野打印:扈艳红校对:许野年月日送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