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付广启、刘敬东等与朱爱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广启,刘敬东,朱爱军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年月日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21民初457号原告:付广启,男,195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原告:刘敬东,男,195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大志,曹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爱军,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晋磊,曹县磐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龙,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系朱爱军之子。原告付广启、刘敬东与被告朱爱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县朱洪庙乡范李行政村第十村民小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涉案承包土地;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5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的18.3亩土地承包给被告,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书约定被告不得在土地上取土,但原告发现被告在涉案土地上取土,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经审理查明,本案涉案土地归梁堤头镇回堤岗行政村回堤岗村第八小组所有,应当由该小组行使所有权,而本案中二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付广启、刘敬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忠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高 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