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3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范钊登与吴彩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钊登,吴彩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3民初327号原告:范钊登,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吴彩斌,男,198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范钊登与被告吴彩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钊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彩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钊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吴彩斌归还范钊登借款7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6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吴彩斌以开店为由让范钊登入股合伙,为此,范钊登先后支付给吴彩斌70000元,但后来吴彩斌并未开店,两人商量后,同意将此70000元转为借款,吴彩斌承诺会很快归还,但此后吴彩斌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在范钊登多次催收下,吴彩斌于2016年5月21日向范钊登出具了借条1份,并承诺在一个月内归还。但是,经范钊登多次催收,吴彩斌至今未归还借款。吴彩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2日,范钊登通过其妻子林笑丽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取款20000元。2015年9月6日,范钊登通过其妻子林笑丽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别取款2000元、2000元、1200元、3000元。2015年9月6日,范钊登通过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吴彩斌转账40000元。2016年5月21日,吴彩斌向范钊登出具了《借条》1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范钊登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期限一个月至2016年6月20日归还。借款人:吴彩斌(手印)2016年5月21日。”借款后,范钊登陈述吴彩斌支付了10000元利息。以上事实,有范钊登提供的借条、吴彩斌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凭证和范钊登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由本院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且债务应当清偿。吴彩斌向范钊登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范钊登与吴彩斌在《借条》中仅约定借款期限而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认定为定期无息借款。吴彩斌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范钊登主张吴彩斌返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范钊登主张该利息从2016年6月20日起计息,起始时间有误,应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6年6月21日起开始计算。范钊登陈述吴彩斌已支付10000元利息,吴彩斌未提出抗辩,视为其自愿支付。吴彩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吴彩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范钊登借款7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810元,由吴彩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志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阙珊(代)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