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1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刘亚莉与赵元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莉,赵元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1848号原告:刘亚莉,女,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赵元斌,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告刘亚莉与被告赵元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元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90,000元借款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刘亚莉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于2014年12月3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被告赵元斌缺席未作辩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三个月,月利率为15‰,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被告指定银行账户转账29,550元(30,000元借款扣除第一个月利息450元),又于2014年9月3日向被告指定银行账户转账59,100元(60,000元借款扣除第一个月利息900元),预先从本金中扣除的借款利息共计1350元,实际借款数额为88,650元。之后,被告又支付了共计2700元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借款金额为90,000元,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但原告在出借时已预先将第一个月的利息1350元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故被告实际借款数额为88,65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实际借款数额为88,650元,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该借款为无固定期限的无息借款,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综上所述,本院仅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88,650元借款及该款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元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亚莉借款88,650元及该款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亚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赵元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赵元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李宇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曹盈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