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5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刘素芬与温德连、殷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芬,温德连,殷晓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5民初394号原告:刘素芬(曾用名刘萍),女,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宣化水泥厂退休职工,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张家口市顺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德连,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殷晓东,男,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原告刘素芬与被告温德连、殷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被告温德连、殷晓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素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温德连、殷晓东共同给付原告砂石料货款130000元及至付清欠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殷晓东给付原告砂石料货款13000元及至付清欠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温德连于2003年建立经济往来关系。2010年被告温德连、殷晓东为其合伙分包承建的宣钢建筑工程与原告建立了买卖砂石料的口头合同关系。合作初期二被告均能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但从2012年年初起,二被告不再按约给付原告砂石料货款。2012年5月23日经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对账,截至2012年5月23日,二被告共拖欠原告砂石料货款263324元,二被告于对账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写明“今欠刘萍砂石料货款贰拾陆万元整(260000)”。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温德连曾给付原告部分货款,截至2016年12月28日被告温德连给付原告9000元砂石料货款日止,二被告合伙累计拖欠原告砂石料货款130000元。此外,被告殷晓东在与被告温德连合伙经营之外,个人尚欠原告砂石料货款13000元。因与二被告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温德连辩称,2016年12月28日已经还清了砂石料货款,原告的起诉与其无关。被告殷晓东辨称,原告起诉的130000元合伙债务与其无关。欠条是其代写的,其只是作为证明人在上面签字,货款是温德连欠的。其与温德连存在合伙关系,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就是口头合伙,对外都由温德连负责。当时其给温德连累计投资了200000至300000元,后来见没有回报就撤资了。另外其个人欠原告的砂石料货款已经解决,原告曾向宣化区法院起诉过,最终撤诉。还款收条找不到了。刘素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2012年5月23日,温德连、殷晓东为刘素芬出具欠条,温德连、殷晓东合伙共欠刘素芬砂石料货款260000元,温德连给付部分货款后,尚欠130000元;2.对账单一份,证明2012年5月23日,刘素芬与殷晓东对账,确认殷晓东欠砂石料货款25725元,殷晓东给付部分货款后,尚欠13000元;3.温德连签字的证明一份,证明殷晓东于2012年支付的10000元砂石料货款是与温德连的合伙债务,并非偿还殷晓东个人砂石料欠款。4.温德连、殷晓东合伙账目照片一份,证明温德连、殷晓东合伙与刘素芬砂石料买卖的情况。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温德连为证明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刘素芬分别于2012年8月23日、2012年9月22日、2012年9月29日、2013年2月9日、2013年5月23日、2013年5月26日、2013年5月30日、2013年7月23日、2013年7月31日、2014年3月21日、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5日、2015年9月26日、2016年2月5日、2016年9月28日、2016年11月17日、2016年10月21日、2016年12月28日出具的收条以及2015年付旧账凭证,证明温德连已支付刘素芬合伙砂石料货款219000元。2.温德连记账凭证3页,证明其与殷晓东合伙欠付刘素芬砂石料货款情况。刘素芬对2012年8月23日、2012年9月22日、2012年9月29日、2013年2月9日、2013年5月26日、2013年7月31日、2014年3月21日、2014年10月31日、2015年9月26日、2016年2月5日、2016年9月28日、2016年11月17日、2016年10月21日、2016年12月28日出具的收条均未提出异议,对记账凭证和2015年付旧账凭证认为与案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法庭审查,以上收条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记账凭证能够与刘素芬提交的合伙账目照片相印证,2015年付旧账凭证记载的“2015年2月17日付旧账”与温德连提供的2016年9月28日收条中记载的“补条2015(过年5000元)”相印证,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但温德连将该笔欠款与2016年9月28日出具的收条中记载的“补条2015(过年5000元)”重复计算了付款金额,应从付款总额中予以扣减。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可确认温德连实际已偿还合伙欠付刘素芬的砂石料货款184000元。刘素芬对2013年7月23日、2013年5月30日、2013年5月23日、2014年11月5日收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本法庭审查,以上四份证据在收款日期上存在明显涂改痕迹,不排除证据形成于各方对账之日即2012年5月23日以前的可能性,故该四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殷晓东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温德连、殷晓东为其合伙分包承建的宣钢建筑工程与刘素芬建立了买卖砂石料的口头合同关系。2012年5月23日,刘素芬与温德连、殷晓东对账,温德连与殷晓东于对账当日向刘素芬出具了欠条。欠条写明“今欠刘萍砂石料货款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对账后,温德连、殷晓东分多次支付给刘素芬合伙经营所欠的砂石料货款184000元,尚欠76000元未结清。此外,殷晓东在与温德连合伙经营之外,也向刘素芬购买砂石料用于个人承包的工程。2012年5月23日,殷晓东与刘素芬对账,确认个人欠付刘素芬砂石料货款25725元。对账后,殷晓东支付了部分货款,仍欠刘素芬货款13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刘素芬与温德连、殷晓东个人合伙之间以及刘素芬与殷晓东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温德连、殷晓东应按照确认的欠款数额履行给付义务。因各方未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故温德连、殷晓东应当在刘素芬向其主张权利后合理的期限内履行债务,没有履行则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温德连、殷晓东成立个人合伙,对合伙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综合各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温德连、殷晓东合伙欠付刘素芬砂石料货款76000元,殷晓东个人欠付刘素芬砂石料货款13000元。刘素芬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上述欠款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殷晓东主张其只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以及已经付清个人所欠刘素芬砂石料货款,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四)、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温德连、殷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刘素芬砂石料货款76000元及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贷款年利率4.35%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温德连、殷晓东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殷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刘素芬砂石料货款13000元及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贷款年利率4.35%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三:驳回刘素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计1580元,刘素芬负担596元,温德连、殷晓东共同负担840元,殷晓东负担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史艳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标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