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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刑终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罗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终205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胜,男,1988年4月9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2009年9月2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10日被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4月1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24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9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胜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津0104刑初第647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罗胜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案缴自制冰壶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胜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罗胜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罗胜撤回上诉。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刑初第64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帆审 判 员  王 涛代理审判员  李草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文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