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02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XX与陈烁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陈烁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2民初1029号原告:XX,男,汉族,1981年11月17日出生,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生,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小鑫,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烁玲,女,汉族,1992年10月14日出生,住潮州市湘桥区。原告XX诉被告陈烁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小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烁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7个月,被告应于2014年8月24日前将全部借款还清,如迟延履行,被告应按借款本金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还款期届后,被告背信弃诺,至今分文未付。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应依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请求判令:1.被告陈烁玲偿付原告借款2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被告陈烁玲没有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陈烁玲于2014年1月24日向XX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条》交XX存执,《借条》的内容为“借条兹有借款人陈烁玲,借到XX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经协商一致,约定利息,借款期限7个月(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8月24日),于2014年8月24日前将全部借款连同利息一并还清,如未能按时还款,借出人将向其收取本金的30%作为违约金。借款人签章:陈烁玲公民身份号码借出人签章:XX公民身份号码借款日期2014年1月24日”。因上述借款尚未返还,XX遂于2016年8月24日诉诸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XX的陈述、原告XX、被告陈烁玲的居民身份证以及《借条》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陈烁玲向XX借款,有《借条》等为据,双方的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陈烁玲应当依约返还其向XX所借的款项。陈烁玲没有依约还款,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关于违约金和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XX所提违约金,双方仅约定未能按时还款,借出人将收取本金的30%作为违约金,由于逾期时间并不确定,该约定是否超过上述规定无法确定,故应认定该约定不明确,因此,XX请求判令陈烁玲支付违约金6000元的主张应予驳回,XX所提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没有超出上述规定,可予支持,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可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烁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XX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0元,由原告XX负担104元,被告陈烁玲负担346元。原告XX负担的受理费104元已由其预交,被告陈烁玲负担的受理费346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翁仕芳人民陪审员 李潮生人民陪审员 李伟松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谢奕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