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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天津鑫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天津鑫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赵媛,天津伽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8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大丰路(水游城)安顺大厦四号楼9层901-915号房间。法定代表人:贾鸿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孟晖,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鑫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榕苑路9号办公楼103室。法定代表人:赵萍,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媛,女,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和平区。原审被告:天津伽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物华道2号C座264室。法定代表人:赵萍,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天津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鑫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焱公司)、赵媛、原审被告天津伽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伽玛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6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融资担保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维持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62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2.请求判令撤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624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六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鑫焱公司支付上诉人律师代理费1480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0日,被上诉人鑫焱公司向案外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天津分行)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同日,上诉人与案外人北京银行天津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鑫焱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6月20日,被上诉人鑫焱公司与上诉人签订《担保业务协议书》,该协议书第10.3条约定:甲方在履行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后向乙方追偿时,或甲方向乙方追索其欠付的担保费及违约金时,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2014年6月20日,被上诉人鑫焱公司、原审被告伽玛公司分别与上诉人签订《抵(质)押反担保合同》,该合同第7.1条约定:乙方在本合同中所担保的甲方债权的范围包括:7.1.5甲方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任何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2014年6月17日,被上诉人赵媛向上诉人出具《承诺函》,承诺向上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按反担保合同第七条执行。上述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鑫焱公司未如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案外人北京银行天津分行向上诉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6月26日,上诉人向案外人北京银行天津分行支付人民币7404880.62元,用于清偿被上诉人鑫焱公司所欠借款本息。上诉人代偿借款本息后,被上诉人鑫焱公司并未归还上诉人代偿的款项人民币7404880.62元及利息,被上诉人鑫焱公司、原审被告伽玛公司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上诉人赵媛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为实现上述债权,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委托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代理诉讼。为此,上诉人于2015年10月30日支付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48000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鑫焱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诉人履行保证责任代偿款项后,有权向被上诉人鑫焱公司追偿,并有权要求被上诉人鑫焱公司、原审被告伽玛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要求被上诉人赵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鑫焱公司签订的《担保业务协议书》、与被上诉人鑫焱公司及原审被告伽玛公司签订的《抵(质)押反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上述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上诉人为实现债权委托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代理诉讼,并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48000元,该律师代理费为上诉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系被上诉人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且该律师代理费符合天津市律师收费的标准。因此,根据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上诉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8000元应当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鑫焱公司、赵媛未答辩。原审被告伽玛公司亦未作出陈述。融资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焱公司偿还所欠融资担保公司的追偿款项人民币7404880.62元及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三计算);2.判令鑫焱公司承担融资担保公司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148000元;3.判令伽玛公司以其抵押物即直线加速器设备1台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判令赵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案件诉讼费用全部由鑫焱公司、伽玛公司、赵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0日,融资担保公司(甲方)与鑫焱公司(乙方)签订《担保业务协议书》,该协议书第1.1条约定,本协议是协议双方专就甲方同意为乙方与贷款人之间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而签订;第8.1条约定,甲方履行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后,甲方有权向乙方和/或反担保人中的任何一方或双方追偿,并要求乙方一并支付所欠付的担保费及违约金;第10.3条约定,甲方在履行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后向乙方追偿时,或甲方向乙方追偿其欠付的担保费及违约金时,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2014年6月20日,鑫焱公司与案外人北京银行天津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鑫焱公司向北京银行天津分行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首次提款日起12个月,借款利率以提款日同期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贷款用途采购各类设备,到期一次还本,按季定日(每季度末月的21日)付息,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应就欠付款项按照同期适用的合同利率上浮50%(逾期罚息利率)按日加付罚息。2014年6月20日,融资担保公司与案外人北京银行天津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融资担保公司为鑫焱公司与北京银行天津分行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北京银行天津分行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人民币7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下被担保债务的履行期届满(含约定期限届满以及依照约定或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2014年6月20日,融资担保公司(甲方)分别与鑫焱公司、伽玛公司(乙方)签订《抵(质)押反担保合同》,上述两份合同第1.1条约定,本合同是合同双方专就甲方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债务所作保证担保而设置反担保,以保障甲方因履行保证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及相应权利得以全部实现而签订。第7.1条约定,乙方在本合同中所担保的甲方债权的范围包括:7.1.1甲方因履行保证合同规定的保证责任或者与保证合同有关的赔偿责任而实际支出的任何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相关费用),无论该款项的支付是否经过诉讼程序的认定;7.1.2甲方按前述7.1.1款的规定所支出款项的利息,该利息自款项支出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三的利率计算;7.1.3借款人因延迟还款所需向甲方补交的担保费;7.1.4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抵押物、质押物评估、鉴定、变卖、拍卖、登记、过户及其他产权变更等事宜的费用,以及在此过程中发生的甲方支付或垫付的其他相关费用;7.1.5甲方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任何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上述两份合同第八条是关于抵押物、质物和出质权利的约定。此外,上述两份合同的附件抵押物清单及质物和出质权利清单中的名称、数量、状况等内容为空白。2014年8月13日,融资担保公司与伽玛公司在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区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证载明:“抵押物为机械设备1台,价值550万元人民币,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为借贷金额400万元人民币,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间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另外,根据融资担保公司从天津市工商局高新区分局调取的抵押物清单,显示上述抵押的抵押物为医用电子直线加速器1台。伽玛公司主张上述抵押的担保范围应按照动产抵押登记证的记载为准,包括融资担保公司为鑫焱公司向北京银行天津分行代偿的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不认可按照融资担保公司与伽玛公司签订的《抵(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4年8月12日,鑫焱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本公司天津鑫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此次贷款反担保物为直线加速器(原值为5500000元)和64排探测器螺旋CT扫描仪(原值为5608980元),共计价值11108980元,其中直线加速器已在工商进件完毕,因64排探测器螺旋CT扫描仪为进口设备,由我方出资购买设备,设备进口发票开具给院方。由院方给我方出具正式收据并提供设备发票复印件。设备所有权归天津伽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同意此两台医疗设备用于天津鑫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银行天津分行700万元贷款抵押。因工商进件需要发票原件,故64排探测器螺旋CT扫描仪未能进件。现公司承诺将64排探测器螺旋CT扫描仪作为反担保抵押物。”赵媛向融资担保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对融资担保公司为鑫焱公司在北京银行天津分行的上述借款所作保证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按反担保合同(即鑫焱公司与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抵(质)押反担保合同》)第七条规定执行,保证期间按反担保合同第八条规定执行。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北京银行天津分行依约向鑫焱公司发放了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但鑫焱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案外人北京银行天津分行向融资担保公司主张承担保证责任,融资担保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向案外人北京银行天津分行支付人民币7404880.62元,用于清偿鑫焱公司所欠借款本息。融资担保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后,鑫焱公司并未归还融资担保公司代偿的款项,至今仍欠融资担保公司代偿款项人民币7404880.62元,赵媛亦未向融资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融资担保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并于2015年10月30日支付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4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融资担保公司与鑫焱公司签订的《担保业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由于鑫焱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融资担保公司向案外人北京银行天津分行承担保证责任,代偿了鑫焱公司所欠北京银行天津分行贷款本息共计7404880.62元,融资担保公司因此取得对鑫焱公司的追偿权,故融资担保公司要求鑫焱公司偿还代偿款项7404880.62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融资担保公司要求鑫焱公司支付自2015年6月27日起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融资担保公司主张的利息应给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融资担保公司主张的超过上述范围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鑫焱公司、伽玛公司及赵媛主张鑫焱公司所借款项并非自己所用等抗辩意见,与本案无关,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融资担保公司要求鑫焱公司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148000元的请求,该项主张虽符合合同约定,但该笔费用并非融资担保公司提起诉讼所应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法院酌情支持律师代理费50000元。关于融资担保公司要求伽玛公司以其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依据动产抵押登记证及融资担保公司从天津市工商局高新区分局调取的抵押物清单,伽玛公司以其名下医用电子直线加速器1台作为抵押物向融资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关于抵押担保的范围,由于融资担保公司与伽玛公司签订的《抵(质)押反担保合同》中并未约定抵押物,且上述《抵(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与动产抵押登记证记载的抵押担保范围不一致,因此应当以动产抵押登记证中记载的抵押担保范围及伽玛公司自认为准,故融资担保公司有权在其为鑫焱公司向北京银行天津分行代偿的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的范围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关于融资担保公司要求赵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根据赵媛向融资担保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赵媛承诺对融资担保公司为鑫焱公司的上述借款所作保证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现融资担保公司要求赵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承诺函》的约定,且融资担保公司在法定保证期间内要求赵媛承担保证责任,故赵媛应对鑫焱公司所欠付融资担保公司的代偿款项、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鑫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融资担保公司代偿款项7404880.62元;二、鑫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融资担保公司利息(以7404880.6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自2015年6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鑫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融资担保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0元;四、如鑫焱公司到期未能履行给付义务,融资担保公司有权在其为鑫焱公司向北京银行天津分行代偿的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的范围内,与伽玛公司协议以其抵押的医用电子直线加速器1台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融资担保公司债权数额的部分归伽玛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鑫焱公司继续清偿;五、赵媛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融资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67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9670元,由融资担保公司负担686元,鑫焱公司、伽玛公司,赵媛连带负担6898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融资担保公司)。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对于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有约定,上诉人为实现债权所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已实际支付,且未超过2014年实施的《天津市律师收费标准行业指引》及2016年实施的《天津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引》。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确系上诉人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费用,虽符合合同之约定,但实现债权的费用应不以超过合理范围为限。故,一审法院以该费用并非融资担保公司提起诉讼所应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为由酌情支持上诉人律师代理费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该项判决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岩代理审判员  雷艳珍代理审判员  姚泓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德跃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