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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李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李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986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法定代表人:许罗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辉,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艳,女,198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名山县X。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简称中银金融公司)与被告李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金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实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金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借款本金128051.12元;2、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截止2016年10月27日借款利息13557.52元,逾期滞纳费11699.72元,以及支付至欠款清偿完毕日止的利息、滞纳费(庭审中阐述,利息依据合约第七条约定,月利率为1.55%,滞纳费是按照合约第七条约定计算,本案是按65元/日计算的。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中途还了0.28元的滞纳费,之后就再没有还款);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起诉标的暂合计153308.36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艳签订《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适用合约》(编号:2015年消借第1110000637号),约定中银公司向李艳提供贷款,额度为140000元,贷款用途为家装,贷款期限为自动用或放款日起36期,贷款月利率为1.5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方式。合同签订后,中银公司按约向李艳发放贷款,金额为140000元,但被告李艳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2016年3月起出现多次逾期,2016年6月起彻底停止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适用合约》第十条的约定,原告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逾期滞纳费。原告根据《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适用合约》约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李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银金融公司经批准取得金融许可证,经营发放个人消费贷款等业务。经李艳申请,甲方中银金融公司、乙方李艳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贷款额度140000元,划入乙方配套借记卡账户,从乙方账户自动扣收还款,自动用或放款日起使用36期,执行固定月利率1.55%,甲方有权收取授信管理和服务费(包括滞纳费、工本费),逾期时贷款余额0-1万元时每日滞纳费为5元,1-2万元时为10元,2-3万元时为15元,3-4万元时为20元,依此类推,逾期3日内免收滞纳费,4日以上则从逾期首日起计收;以按月等额本息方式自动扣还贷款,自动扣款日为每月最后一日,但首次动用信用贷款后的第一个自动扣款日为贷款动用后次月的最后一日;乙方未按期足额归还本息,甲方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乙方提前结清贷款,终止或解除本合约,乙方仍须偿还剩余贷款和利息、费用,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5年11月11日,中银金融公司发放了贷款额度140000元,李艳动用了全部额度贷款。用款期间,中银金融公司扣收了前4期应还本息,自第5期还款日即2016年5月1日起逾期,仅于2016年6月21日偿还滞纳费0.28元,本金余额128051.12元。之后,李艳未还款。中银金融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向李艳发出《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告知被告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一次性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原告因追偿欠款,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了本案律师费1500元。本院认为,本案《【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贷款人中银金融公司与借款人李艳依约成立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李艳自第5期起未再足额归还本息,根据《使用合约》,中银金融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具有合法效力,李艳应一次性返还本金、利息、滞纳费、中银金融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对于本金余额128051.12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中银金融公司主张按约定月利率、滞纳费标准支付利息、滞纳费,虽有合约依据,但两项总额与其利息损失显著失当,本院酌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和滞纳费,以本金余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5月1日起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已支付的滞纳金0.28元。对于中银金融公司要求赔偿律师代理费,符合合约约定,确认实际支出的1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返还贷款本金128051.12元并支付利息、滞纳费(利息、滞纳费以尚欠的贷款本金128051.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5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0.28元);二、被告李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6元,减半收取计1683元,由被告李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 茸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申孟玮记录员 何燕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