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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4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康风龙诉马忠全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风龙,马忠全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4民初26号原告:康风龙,男。被告:马忠全,男。原告康风龙与被告马忠全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风龙、被告马忠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风龙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还清借款60000元和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9日被告借去原告现金60000元,承诺2014年9月9日一次性还清。并于2014年8月9日亲笔给原告写了一份《借条》。2016年2月原告带着帐主沈梅春到被告位于广河体育场的商铺要帐,发生矛盾原告报警,在民警劝告之下被告承诺一个星期之后就还。后经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推脱不还。被告马忠全辩称:钱是被告借的,借条是原告教被告打的,借款60000元实际到被告手里只有52800元,7200元作为一个月的利息扣掉了。借款期限到后过了几天,被告到广场农行自助存款机向原告农行账户存入10000元,隔了两三天又存入20000元,回单没保留。2014年10月9日在广场农行自助存款机又向原告账户存入3600元的利息。2016年还没到被告小卖铺就已经倒闭了,原告带一个女的到店里没说要钱的话,只是委托借住在店里,被告不同意就发生了矛盾,原告报警,民警到达后只是说不要打架闹事就走了,之后原告就没到被告家里要过钱,原告的诉讼超过时效,被告不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康风龙与被告马忠全之间的借款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忠全向原告归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3600元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康风龙与被告马忠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被告马忠全按照借条载明的金额支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在庭审中有证人证明原告一直在追偿借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忠全偿还原告康风龙的借款6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马忠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丽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马梅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