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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行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原告长沙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102行初41号原告长沙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某,湖南��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一段669号。法定代表人张白云,局长。委托代理人卢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潘某。委托代理人康某,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某,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沙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因潘某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经当事人各方同意,依法由审判员钟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卢某和赵某、第三人潘某的委托代理人康某和廖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9月19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6)2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认为潘某在工作时不慎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符合工伤认定的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某公司诉称,市人社局认定事实错误,潘某于2016年4月19日的伤情不是2016年4月8日受伤导致。2016年4月8日潘某的X射线报告证明当时只有骨质增生,而在4月19日却加重成粉���性骨折。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送达程序违法,市人社局的决定书虽然邮寄给某公司的注册地址,但签收人并非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并且作出决定书的时间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潘某系某公司的家政服务员。2016年4月19日,潘某在某公司的家政服务单位长沙市公安局从事擦玻璃工作时,不慎从人字梯上摔下受伤,随后被送至解放军一六三医院治疗。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市人社局可以根据潘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潘某在工作时不慎受伤,符合认定工伤情形,应该予以认定为工伤,应依法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第三人潘某述称意见与被告市人社局的辩称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某系某公司的家政服务员。2016年4月19日,潘某在某公司的家政服务单位长沙市公安局从事擦玻璃工作时,不慎从人字梯上摔下受伤,随后被送至解放军一六三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016年7月13日,潘某向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市人社局在受理潘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某公司作出《工伤认定协助调查函》,并通过电话通知和特快专递邮寄方式向某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址送达,某公司未予回复。2016年9月19日,市人社局作出决定书,认定潘某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某公司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及附件、协助调查通知书存根、送达登记表及快递底单、工伤认定申请案件备忘录、邮寄底单及物流信息、某��司《证明》、证人证言两份、医院诊断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某公司诉称市人社局送达程序违法。本案中,市人社局提供的协助调查通知书存根、送达登记表及快递底单等证据证明,市人社局在受理潘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某公司作出《工伤认定协助调查函》,并通过电话通知和特快专递邮寄方式向某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址送达。在某公司未作回复的情况下,市人社局根据潘某提交的材料作出决定书,并通过特快专递邮寄方式送达,行政程序合法。决定书虽超期作出和超期送达,存在一定的���序瑕疵,但不能以此否定认定工伤决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故某公司的上述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本案中,某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潘某受伤不是工伤,在诉讼程序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拟均证明潘某于2016年4月19日的伤情不是2016年4月8日受伤导致。决定书认定潘某的工伤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4月19日,某公司提供的X线诊断报告和照片的患者姓名为“朱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某公司提供的长沙市公安���警务保障部后勤服务中心《单位出工证明》拟证明内容为2016年4月7日、8日的出工情况,与工伤认定的受伤时间缺乏关联性。某公司对2016年7月8日《证明》的真实性质疑并认为加盖公章系伪造,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抗其证明效力。故某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某公司未能履行举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潘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某公司的诉称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长沙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长沙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 浩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欧雨婷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