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8-19
案件名称
谢学帮与罗志太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学帮,罗志太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1486号原告:谢学帮,男,195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被告:罗志太,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原告谢学帮与被告罗志太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学帮、被告罗志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学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停止侵犯,确认花厂坡土地0.85亩属于原告的承包地;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位于清水××镇后山村××组花厂坡土地是1998年8月5日政府承包给原告,承办期限自1994年1月1日至2043年12月31日,承包人一直耕种至今,属于原告的承办责任地。2016年4月份起,原告在耕种该土地时,被告以种种理由出面干涉不允许原告耕种。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来本院。被告罗志太辩称:原告谢学帮占用了他的土地的边界,所以才多次阻止谢学帮耕种该片土地的。原告谢学帮他的土地是0.85亩,并且要求谢学帮出具有效证件来佐证,然后除去修公路占用的,再除去谢学帮所说的0.85亩,剩余的就是被告的土地。请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其与任朝林的土地交易凭证,原告不认可,认为该土地是后山村石洞组的土地,任朝林也是石洞组的人,该协议上对该土地没有具体的面积,没有每个平方米多少钱,也未经过村委会的同意。经审查,罗志太与任朝林的土地交易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实质上为土地的买卖,该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行为。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学帮系清水××镇后山村××组村民,其在清水××镇后山村××组花厂坡承包了0.85亩土地,四至为东抵公路、西至薛秀芝(谢学帮母亲)地、南抵王德品地、北抵任朝林地。被告罗志太系清水铺镇太坪村罗家湾子组村民。被告罗志太与后山村石洞组村民任朝林(已去世)于1998年10月8日签订土地交易协议书,约定罗志太付给任朝林3900元,获得原任朝林承包的与原告谢学帮相邻的土地。自2016年4月开始,被告罗志太就以与谢学帮家地界不清楚为由多次阻止原告谢学帮耕种土地,原告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农村集体土地禁止买卖。被告罗志太辩称其与任朝林通过交易获得任朝林在后山村石洞组花厂坡的承包地,但该交易行为属土地买卖,因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了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被告罗志太与任朝林属于不同的经济组织的成员,且罗志太也未迁入后山村村民委员会,故即使被告罗志太与任朝林的通过正当转让方式获得的土地,罗志太也不能取得原任朝林在后山村石洞组花厂坡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原告诉请被告阻碍其耕种土地,被告以双方地界不清进行抗辩,因罗志太未取得原任朝林的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即使地界不清,也应由原任朝林户进行主张。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停止阻碍其耕种土地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志太立即停止阻碍原告谢学帮耕种土地的侵害行为。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罗志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秀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吕少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