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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4民初1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泮佳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泮佳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1410号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仙居县信用社)。住所地:仙居县城区穿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叶仙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乃星,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泮佳成,男,汉族,住仙居县。原告仙居县信用社为与被告泮佳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泮佳成立即偿还原告透支本金39895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2017年2月11日利息为10303.09元、滞纳金7125.36元,之后利息根据欠款总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至履行完毕、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泮佳成立即偿还原告透支本金39895元及利息、滞纳金(从2014年7月6日起按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履行完毕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30日,被告泮佳成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初始额度为40000元的丰收贷记卡一张,该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规定:持卡人未在到期日前偿还应还款项或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帐的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帐日(即透支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贷记卡透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透支利息的结息日为帐单日,在次日起息,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等欠款;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支付透支利息外,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等内容。2014年7月6日,被告分四笔透支本金共计3989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泮佳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泮佳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透支本金39895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从2014年7月6日起按照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但以月利率2%为限)。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3元,减半收取616.5元,由被告泮佳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洁苗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徐静静?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