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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02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唐瑞萍与杨新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瑞萍,杨新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202民初571号原告:唐瑞萍,女,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系乌苏市八十四户乡农之惠农资店业主,现住乌苏市。被告:杨新宗,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唐瑞萍与被告杨新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李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瑞萍,被告杨新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唐瑞萍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农资款3050元、利息3294,合计634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投递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7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乌苏市八十四户乡农之惠农资店赊购农资,价值3050元,该款至今未付。经审理查明,本案中具备销售资质的是乌苏市八十四户乡农之惠农资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唐瑞萍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瑞萍的起诉。本案案件投递费124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交费用149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麦和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