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杨松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松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松,江苏省东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东台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德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松驾驶苏J×××××重型平板货车,沿兴化市34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4KM+750M路段,撞到由北向南在人行道上骑自行车过马路的赵某某,致赵某某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赵某某符合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杨松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松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除通过诉讼获得车辆理赔款外,被告人杨松另行补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70000元并实际履行,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书证: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人口基本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谅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化)公(物)鉴(法)字[2016]280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松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松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亦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松从轻处罚,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且所在社区愿意承担帮教责任,故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云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仇晓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