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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民终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叶云兰等诉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云兰,炎陵阿尔发冶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4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云兰,女,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炎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义,湖南唯楚(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炎陵阿尔发冶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炎陵县水口镇水南村石角头组。法定代表人罗新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云兰与上诉人炎陵阿尔发冶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阿尔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225民初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云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义,上诉人阿尔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尔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叶云兰已于2014年3月1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早于2014年3月13日终止,从2014年3月14日至今应当认定为劳务关系。叶云兰主张经济补偿金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叶云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是正确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叶云兰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三项;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公司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公司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三、公司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法院应予受理。阿尔发公司答辩意见同其上诉状意见。叶云兰一审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8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500元、养老保险金69880.32元、医疗保险金28120.3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3月起,原告在被告阿尔法公司从事杂工,2003年11月26日,被告阿尔法公司注册成立,2004年,原告通过培训上岗开始从事电解工作,2005年6月,开始从事化验工作。被告阿尔法公司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2016年5月30日,原告向炎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6月3日,炎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年龄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已终止,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另,原告在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分别为1095.8元、800元、1481元、1093.3元、980元、1440元、1400元、1503.9元、1491元、1464元、1302.5元、225.8元,月平均工资为1189.78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应当解除;2、如果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诉请的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工作岗位,原告接受被告规章制度的管理,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应视为被告与原告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年限应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共计8年。我国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参加社会保险的劳动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的保险待遇。故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均系其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劳动者不享有向用人单位主张社会保险费的权利。原、被告于2003年3月已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双方仍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自2008年2月起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2月起开始计算,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故被告对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请提出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月工资数额,月工资应以银行流水明细中所记载的数额为依据,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核定为9518.24元(1189.78元×8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叶云兰与被告炎陵阿尔法冶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关系;二、被告炎陵阿尔法冶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叶云兰经济补偿金9518.24元;三、驳回原告叶云兰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申请费3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叶云兰负担300元,由被告炎陵阿尔法冶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叶云兰。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双方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存在劳动关系,阿尔发公司应否支付叶云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造成的损失、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现分析如下:叶云兰于2003年3月至2016年1月期间在阿尔发公司从事过多个工种工作,受公司管理,公司按月为其发放劳动报酬,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阿尔法公司主张叶云兰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叶云兰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与用人单位之间仍为劳动关系,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范围;阿尔发公司未依法为叶云兰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现叶云兰要求解除劳动关系,阿尔发公司应当向叶云兰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的一倍不属于劳动报酬,则叶云兰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仲裁时效特别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仲裁时效期间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即用工之日满一年开始起算。故叶云兰要求公司赔偿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关于社会保险损失问题,因叶云兰未提交相关损失证据证明实际损失发生及金额,故叶云兰直接向公司主张社会保险损失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系其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举报,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综上,双方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文审 判 员  李少华代理审判员  李 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