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国业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金叶碳素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国业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安徽金叶碳素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1607号原告:南京国业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751261666M,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央北路185号907室。法定代表人:杨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亚飞,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净春,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金叶碳素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74416478J,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试验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职务总经理。原告南京国业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业公司)诉被告安徽金叶碳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亚飞、李净春,被告金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2月、2014年3月分两次从原告处购买60吨氯化锌,总计金额为411000元。原告委托安徽达林锌炭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送货。此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支付140000元货款后,余款271000元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金叶公司辩称:1.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货款结算方式及时间为现款结算,货到之日起每批付款期最长不超过三十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两批货物的送货时间分别为2014年1月18日、2014年3月18日,付款时间最迟应为2014年2月17日及2014年4月17日前,而原告未在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总金额以及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为411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40000元,剩余货款271000元,该数额与原告发送的对账函载明的261000元相差10000元,应以原告自认的欠款金额261000元为准。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18日、2014年3月18日,原告委托安徽达林锌炭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送两批氯化锌,共计60吨。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函,载明:截止2014年11月19日被告欠原告261000元。被告收函后在该对账函上注明:发票未开,未入账;欠款数字不符,待发票开后对账;60吨氯化锌货已到。2014年12月1日,原告开具了以被告为收货人的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上载明的货物及数量为氯化锌、60吨,发票金额合计411000元。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为140000元。审理中,被告关于所抗辩的诉讼时效,提供了两份买卖合同,一份的签订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标的为氯化锌,数量为30吨,单价为6700元,金额为201000元,合同上仅有被告合同专用章,无原告印章或经办人签字;另一份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3月17日,标的为氯化锌,数量为30吨,单价为7000元,金额为210000元,合同上有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在出卖人签章处有“南京国业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但系复印件且模糊不清。两份合同中关于货款的结算方式及时间均载明:订购下一单货物时付清前一批货款,同时自货到之日起(以签收单日期为准)每批付款期最长不超过三十天。原告对上述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否认双方曾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上述合同并非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货款金额。关于原告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举证的两份买卖合同,缺少原告的签章,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其对原告并不具有拘束力,被告以该两份合同载明的货款支付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并未就货款支付时间明确约定,原告可就货款的支付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货款金额。虽然原告出具的对账函上载明了被告应付款为261000元,但被告收函后未予以确认并明确了欠款数额不符,因此,在双方对于欠款数额发生争议时,应以原告实际供货金额扣除被告已付款来计算被告的尚欠货款金额。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60吨,总计金额为411000元,扣除被告已付款140000元,被告实际尚欠货款为27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金叶碳素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国业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货款27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5元减半收取2682.50元,由被告安徽金叶碳素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延彬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丁 洁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