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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3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晨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晨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3刑初83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晨,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扶风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宝鸡市金台区(户籍地陕西省扶风县)。2007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因减刑于2014年1月27日被释放。2016年10月2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台区看守所。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撒晓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晨于2016年10月26日凌晨,在其居住的宝鸡市金台区金水湾小区被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1小包,后在其家中查获毒品1大包,经鉴定查获的1大包1小包毒品均系甲基苯丙胺(冰毒),分别净重12.95克、0.37克。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属累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庭审中,被告人陈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凌晨,侦查人员根据线索,在宝鸡市金台区金水湾小区,将被告人陈晨抓获,从其身上查扣净重0.37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后侦查人员在陈晨家中查扣净重12.95克的甲基苯丙胺1大包,上述甲基苯丙胺净重总计13.3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清单、毒品收据、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陕西省商州监狱释放证明书,毒品包装纸一片、塑料包装袋一个,证人万某证言,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辨认及指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晨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3.3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当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晨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二零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止。)二、涉案甲基苯丙胺13.28克(余0.04克已用作检材)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涉案毒品包装纸一片、塑料包装袋一个依法没收,收作案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白明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马晓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