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7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吴江辉、汪志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辉,汪志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7刑初3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江辉,男,199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余干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8日经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余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干县看守所。被告人汪志华,男,1993年5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余干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8日经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余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干县看守所。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江辉、汪志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君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江辉、汪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1月12日0时许,被告人吴江辉从余干县冰雨网吧上网出来,在网吧门口发现被害人胡某1停放的一辆滨崎牌白色鬼火款踏板摩托车,吴江辉遂将摩托车盗走,用于自己平时使用。2016年11月22日,吴江辉被余干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扣押了盗窃来的摩托车,次日发还给了被害人胡某1。经余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认定价格为3,600元。2.2016年11月12日晚10时许,被告人吴江辉伙同被告人汪志华翻墙进入余干县建亨上城小区,在22栋1单元楼道口处发现被害人余某停放的一辆白色雅迪电动车,由汪志华负责望风,吴江辉负责使用螺丝刀、剪刀和打火机将电动车接线盗走。经余干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车认定价格为2,8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江辉、汪志华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胡某1的陈述,鉴定意见,购车票据,收据,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视频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摩托车照片、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江辉、被告人汪志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江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汪志华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江辉实施盗窃二次,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江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7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汪志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4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吴江辉、汪志华共同退赔被害人余国友2,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胡美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