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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6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张万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强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6刑初5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万强,男,出生于1994年2月18日,四川省会东县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7年2月1日被会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会东县人民检察院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批捕,次日由会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会东县看守所。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万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万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凌晨3时许,会东县公安局民警在办理一起打斗案件中,查获被告人张万强提供给一方人员的一把改制后的射钉枪。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万强持有的枪支系射钉器改装的自制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万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会东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查获经过、人口信息、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清单);2.证人邹某某、张某某、龚某某、汪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4.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图、照片;5.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弹药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万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并具有致伤力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万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万强提供持有的枪支给他人用于打斗,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从重处罚情节;在庭审中能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有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将综合情节予以量刑。对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查获扣押的枪支一把,属违禁品,应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万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二月一日起至二0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止)二、涉案枪支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万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