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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13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梁多利与张媛、李光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多利,张媛,李光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3民初13666号原告:梁多利,女,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进友,长宁县长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媛,女,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李光泽,男,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宝珠,福建宏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89号银行中心35楼3501-3503、3505-3508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X121174681。诉讼代表人:刘胜,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杰、郑明龙,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梁多利与被告张媛、李光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平安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多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进友、被告李光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宝珠、被告平安厦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多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媛、李光泽、平安厦门分公司共同赔偿梁多利因2014年8月2日交通事故引起的股骨头缺血坏死伴骨髋关节脱位的伤残赔偿金、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329789.1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日晚梁多利从鹭江道返回住地时,被张媛驾驶的闽D×××××号小型越野客车撞伤,当即被送往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2014年10月,梁多利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媛、李光泽、平安厦门分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280274元。2014年12月17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思民初字第17069号民事调解书,由三被告共同赔偿梁多利各项损失158000元。梁多利同意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此次赔偿已履行完毕。2016年5月16日,梁多利因受伤处出现疼痛与不适至四川省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就医。2016年7月18日,经四川省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右侧股骨头缺血坏死,右侧髋关节半脱位,与其2014年8月2日交通事故致右髋臼骨折有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80-90%;评定为九级伤残;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0元;属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时间为730日;护理时间约需365日。虽然三被告已依照调解协议作出赔偿,但之后造成的损伤与2014年8月2日的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梁多利诉至法院。张媛未作答辩。李光泽辩称,双方在2014年12月17日已达成调解。其已经赔偿梁多利各项费用,调解协议已经明确约定权利义务已经终结。现梁多利重复起诉诉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和诚实信用原则。梁多利不遵守交规,横穿马路是引起交通事故的原因,张媛在驾驶过程中是合法的。此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在于梁多利。平安厦门分公司辩称,梁多利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梁多利与张媛、李光泽、平安厦门分公司已于2014年12月17日自愿已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法院依法作出(2014)思民初字第17069号民事调解书。张媛、李光泽、平安厦门分公司均已按照民事调解书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各方就本次交通事故权利义务终结。梁多利现在再次以本案交通事故致其损害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日23时45分许,张媛驾驶的闽D×××××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鹭江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鹭江道(轮渡邮局公交车站)前路段时,车前正面与由西往东方向跑步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梁多利发生相撞,造成梁多利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张媛驾驶肇事车驾离事故现场前往第一医院,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2014年9月11日,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作出厦公交认字【2014】第0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多利应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张媛应负本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梁多利被送往医院治疗。2016年11月17日,经梁多利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作出闽历思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6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梁多利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髋臼骨折、左耻骨上支骨折、左坐骨支骨折、创伤性脾破裂、多发肋骨骨折、右尺骨桡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伤等损伤,上述损伤后遗留的后遗症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若并发股骨头坏死,再另行鉴定;梁多利后续(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等)治疗费用共约需10000元左右;梁多利治疗期间的护理期限拟定180日、营养期限拟定120日。2014年11月24日,梁多利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张媛、李光泽、平安厦门分公司赔偿梁多利赔偿款共计280274元【赔偿项目包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2、平安厦门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梁多利上述损失,不足部分,请求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梁多利,仍不足部分,请求张媛、李光泽承担赔偿责任;3、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梁多利与张媛、李光泽、平安厦门分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依法作出(2014)思民初字第17069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内容为梁多利与张媛、李光泽、平安厦门分公司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同意于2015年1月17日前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多利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8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同意于2015年1月17日前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张媛闽D×××××车辆损失897.5元;二、被告张媛同意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梁多利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元,与此前已垫付的20000元相抵扣,原告梁多利应返还被告张媛8000元,该款项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支付给原告梁多利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张媛;三、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2015年1月17日前支付原告梁多利150000元,款项付至原告梁多利指定账户(账号62×××74,用户名梁多利,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厦门思明区厦禾营业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2015年1月17日前支付被告张媛8897.5元,款项付至被告张媛指定账户(账号43×××75,用户名李光泽,开户行建设银行厦门分行);四、原告梁多利同意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张媛同意放弃就其财产损失向原告梁多利主张的权利,各方就本次交通事故权利义务终结,再无其他争议;五、本案案件受理费572元,由原告梁多利负担286元,被告张媛负担286元。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的赔偿已履行完毕。2016年8月22日,梁多利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梁多利根据其主张提供经其委托,2016年7月18日经四川省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川临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8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梁多利右侧股骨头缺血坏死,右侧髋关节半脱位,与其2014年8月2日交通事故致右髋臼骨折有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80-90%;评定为九级伤残;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0元;属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时间为730日;护理时间约需365日。梁多利还提供证人书面证言等证据。李光泽、平安厦门分公司对梁多利提供的上述证据三性均不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梁多利与张媛、李光泽、平安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梁多利已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各方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亦于2014年12月17日依法作出(2014)思民初字第17069号民事调解书对调解协议内容予以确认,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民事调解书中梁多利已明确同意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各方就本次交通事故权利义务终结,再无其他争议。张媛、李光泽、平安厦门分公司均已按照民事调解书约定对梁多利履行了赔偿义务,各方就本次交通事故权利义务终结。现梁多利以该事故造成后续损伤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理原则。故驳回梁多利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多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锦璇人民陪审员  齐 燕人民陪审员  严立菊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吴蔓凡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