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24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陈兴华与宁乡县大屯营镇韶光村学堂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华,宁乡县大屯营镇韶光村学堂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1007号原告:陈兴华,曾用名陈兴元,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旭东,湖南瀛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乡县大屯营镇韶光村学堂组(又名宁乡县大屯营镇韶光村四组)。代表人:肖拥军,系该组组长。原告陈兴华与被告宁乡县大屯营镇韶光村学堂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旭东、被告的代表人肖拥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征地款9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陈兴华1986年11月3日出生在被告处,系农业户口。虽因求学将户口迁出,但中途退学后户口已于2004年9月1日迁回被告处。原告一直在被告处生产、生活,且与被告形成较为固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在被告的选举活动中行使选举权,参加村民会议并行使表决权,购买新农保等。现被告组上部分土地被征收,有相应征收补偿款,按被告组上的分配方案,人均可分得90000元,但被告未将原告纳入分配名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辩称,原告系非农户口,不应当参与分配,但被告考虑到其实际情况,按人均的85%向原告支付了征收补偿费用76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86年11月3日出生于宁乡县大屯营镇韶光村学堂组(又名宁乡县大屯营镇韶光村四组),后随父陈扩军落户被告组上。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被告组上承包有责任田及林地,其承包的责任田及林地登记在其父陈扩军的名下。中途,原告因读书将户口迁至学校,户口性质变更为非农户口。毕业后,原告何强于2004年9月1日将户口从学校迁回被告组上,单独立户,户口性质为非农户口。后原告一直在被告组上生产、生活。2017年1月2日,被告以户为单位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制订“学堂组征收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载明:“2017年1月2日,经组委会同意各户主同意,制定征收分配方案如下:1、户籍在本组的常住农业人员分配100%;2、户籍在本组,在本次国家征收未另行享有非农人口补偿的人员分配85%;3、独生子女光荣证见证分配(限每户一张)70%;4、嫁女未迁人员:夏哲、肖静男、胡颖杰、胡景蕙、钟晶晶、钟晓娜、肖静兰,按70%;5、迁入本组的非农人员和城镇人员:不参与分配;6、汤修明户:汤广,按80%;7、肖学义、龙德英,每户补助0.3人;8、钟国良户:随母落户之孙刘子硕分配60%;9、肖学明户:随妻落户之孙胡景惠分配60%,随妻落户胡颖杰补助30%、独生证补助35%。”分配方案制订后,被告组上按人均90000元进行了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依据分配方案,被告按85%份额向原告支付征收补偿费用76500元。原告认为其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全额享有征收补偿费用,故引发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学堂组征收分配方案、学堂组征收款分配明细、补充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兴华出生于被告组上,虽因中途外出求学将户籍迁出导致户籍性质变化,但其毕业后已将户籍迁回被告组上,依靠在被告组上承包的责任田和林地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来源,故原告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现被告组上部分土地被征收,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参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时,应当与被告组上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利。现被告按人均85%份额向原告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应当将差额部分的13500元支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乡县大屯营镇韶光村学堂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兴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13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负担875元,由被告宁乡县大屯营镇韶光村学堂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胜兴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黄万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