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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2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乐嘉蓓与叶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嘉蓓,叶爱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2859号原告:乐嘉蓓,女,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民,宁波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爱军,女,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原告乐嘉蓓诉被告叶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受理,后因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班发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本案于同年12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嘉蓓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嘉蓓以被告叶爱军拖欠借款未还为由,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借贷利率支付自原告起诉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叶爱军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返还,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从催讨之日起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从起诉日起算,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爱军返还原告乐嘉蓓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10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诉讼费3320元,由被告叶爱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 磊人民陪审员  吴丽君人民陪审员  谢良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吴 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