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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11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洪昆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11刑初64号公诉机关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昆,男,汉族,1997年6月20日出生于蚌埠市,小学文化,农民,住蚌埠市淮上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取保候审。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昆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4日9时许,在本市淮上区“网游网咖”网吧内,被告人洪昆趁他人睡觉之时,将他人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6S手机盗走。经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成本监审认定局认定,被盗手机价格为297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洪昆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洪昆到蚌埠市淮上区“网游网咖”网吧上网。次日上午,被告人洪昆趁在网吧内上网的陈某睡觉之时,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6S手机盗走。经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成本监审认定局认定,被盗手机价格为2971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手机返还陈某。被告人洪昆家属已赔偿陈某,陈某对洪昆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手机照片,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陈某陈述,被告人洪昆供述和辩解,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成本监审认定局关于被盗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严启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苗 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